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假處分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八號聲請撤銷假處分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