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汝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
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分36期攤還,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95年9月止合計積欠原告340,036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306,953元、利息部分為28,08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000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