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0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民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烏日區往龍井區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6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高速行車,致追撞由 游芮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立即驅車向前逃逸,致操控失當,又擦撞告訴人 黃柏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造成游芮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頭痛、頭暈及頸椎痛等傷害;告訴人黃柏翰則受有左小手指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漢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柏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及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