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4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91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7年7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493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張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員警係因被告路邊違規停車始趨前勸導,並於警順口詢問時,被告隨主動自渠所穿著長褲之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交員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493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憑,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佐此可徵其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顯見其要非沈溺毒癮而屢罰不斷之人,惡性非重,抑且,施用毒品實屬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電技師(半技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60公克,驗餘毛重0.591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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