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565、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秉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吸食1次,原審事實㈡部分係事實㈠施用後所殘留,且伊罹患HIV等病,新陳代謝已非常人,故原審事實㈡部分應係「持有」而非「施用」,至就事實㈡部分,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犯行係因慌張,並受警誘導所致,余偵訊、庭訊時,係因內心害怕慌亂始無爭執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106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復於106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再次查獲採尿,並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113ng/ml)、安非他命(濃度10704ng/ml)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9969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11月22日、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毒偵164卷第9頁、毒偵3840卷第42頁、毒偵164卷第11、12頁、毒偵3840卷第16-17頁、毒偵3840卷第47頁、毒偵164卷第10頁、毒偵3840卷第43、7-8、10、12-14頁)。而前開採尿時間相距7日之久,且被告第2次採尿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雖略有減少,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較第1次採尿為高。准此,被告上開所辯原審事實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原審事實㈠施用毒品後所殘留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106年9月10日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6年9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164卷第3頁);又於106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最後一次係106年9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吸食安非他命(見毒偵3840卷第39頁背面);於107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審易510卷第12頁背面),而於原審開庭之時顯已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日甚久,且原審傳票係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審易510卷第9頁),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而被告仍於原審坦承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再被告辯稱其係HIV患者致毒品殘留時間較久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前後兩次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並非遞減,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因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並引用弟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浦心智、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秉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翁秉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許,翁秉鈺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3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翁秉鈺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510號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11月22日、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字第164號卷第9頁,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4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見毒偵字第164號卷第11頁,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見毒偵字第164號卷第12頁,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參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亦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榮總所出具之106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4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據(見毒偵字第164號卷第10頁,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43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往榮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與此等物品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此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840號卷5頁、第39頁反面,本院審易字第510號卷第1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66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二│玻璃球1個│├──┼────────────────────────┤│三│吸食器1組│├──┼────────────────────────┤│四│分裝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1個│├──┼────────────────────────┤│五│鏟管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翁秉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秉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6年5月8日入監服刑,甫於106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37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秉鈺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於106年9月10日│││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下午10時許,經警盤│││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查同意採尿送驗,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檢驗報告各乙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翁秉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秉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6年5月8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17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06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1支、殘渣袋1個等物。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涉案之事實。│││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全部犯罪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殘渣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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