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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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湘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陽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一俟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便失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失效力,縱使撤銷緩刑,然無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誠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則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2年6月17日起算,至104年6月16日屆滿。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惟後案確定時(105年10月12日),前案緩刑已期滿(104年6月16日),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並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是以,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則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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