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恒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恒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允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段,閃煞不及,導致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撕裂傷、右肘擦傷、右腿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允華對被告楊恒傑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