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被告洪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秉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之所有」改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證據方面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英哲及洪秉澤犯罪行為係自106年4月間某日,利用店內電表封印鎖經廠商破壞剪開安裝設備之機會,持一字扳手 鬆脫 電表端子盒內之銅片時起,接續實行至106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時既均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四、查被告以電表內接續勾鬆脫、致電表失準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係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六、爰審酌被告洪英哲身為台電公司配電技術員,不思愛惜公司,經營「 布莉 克冰店」,為該店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告洪秉澤從事水果冰棒零售業務,二人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上述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洪英哲於本案擔任主導地位,經台電公司人員發現後,竟向其他服務所人員索取裝設封印鎖之鑰匙,再自行將電表箱重新封鎖封印,企圖掩飾犯行,實有不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洪秉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偵查中迴護否認犯罪之被告洪英哲之犯後態度;二人事後已繳清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新台幣495911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檢舉資料一份(見偵卷1第5至24頁);復參以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洪英哲大學畢業、仍在台電上班,與配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幼稚園),被告洪秉澤無業,與配偶育未滿一歲之子之教育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洪秉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主要是受被告洪英哲所主導,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斟酌被告年齡及家庭生活狀況,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又本院審酌被告洪秉澤上開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獲利金額等情,為使被告洪秉澤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確實明瞭渠等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秉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己身行為、預防再犯。至被告洪秉澤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被告二人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電費,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洪英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告洪秉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哲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鹽水服務所之配電技術員,同時於民國105年間,在臺南市 麻豆 區關帝廟15之1號處經營 布莉克 企業社(下稱 布莉克冰店 ),從事水果冰棒零售事業;洪秉澤則為布莉克冰店之員工,且與洪英哲為堂兄弟關係。詎洪英哲、洪秉澤為節省布莉克冰店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洪秉澤於106年
4月間某日,利用店內電表封印鎖遭廠商破壞剪開以裝設設備之機會,持一字扳手鬆脫電表端子盒內之銅片,藉此使電表內之接續勾鬆脫,致電表失準,而以此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因而短收新臺幣39萬9,267元之電費利益;嗣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洪英哲因得知當日下午將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前來該址稽查電表設備,乃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業處麻豆服務所(下稱麻豆服務所)向麻豆服務所所長 林子 超佯稱欲更換表箱為由,藉此索取裝設封印鎖之鑰匙3支後,自行將該電表表箱重新進行封印鎖封印,企圖掩飾前開犯行,然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經稽查人員發覺該處封印鎖疑似遭破後重新封印且未紮實封印,剪開電表封印鎖稽查後,始發覺電表內有接續勾鬆脫致電表失準而詐取電費利益等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伊有於上開時、地│││之供述│至麻豆服務所取封印鎖3││││把後自行重新封印布莉克││││冰店電表之事實。2.證││││明本件係被告洪秉澤將布││││莉克冰店店內電表接續勾││││鬆脫致電表失準之事實。│││││││││││││├──┼────────────┼────────────┤│2│被告洪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伊有於上開時、地持一│││之供述│字扳手鬆脫布莉克冰店電表││││內銅片,藉此施詐術詐得電││││費利益之事實。│││││││││││││├──┼────────────┼────────────┤│3│證人 林子超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英哲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單獨至麻豆服││││務所索取領用前址冰店電表││││之封印鎖3支,並表示要││││封電表箱之事實。│││││├──┼────────────┼────────────┤│4│證人 賴文 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洪英哲有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自麻豆││││服務所取走封印鎖3把重││││新進之事實。│││││├──┼────────────┼────────────┤│5│證人 廖家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本件於106月11││││月17日稽查現場時,布││││莉克冰店之電表表箱為舊││││品,電表內部端子及電表││││外部之封印鎖則均為新品││││,係因電表封印鎖未紮實││││封印有異始遂行檢查之事││││實。2.證明布莉克冰店││││之電表,有利用接續勾鬆││││脫之方式倒致該處電表失││││準之事實。3.證明電表││││內部端子之封印鎖打開後││││,依一般台電人員應得立││││即知悉電表內接續勾有鬆││││脫情況之事實。│││││├──┼────────────┼────────────┤│6│證人 黃山藤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本件於106月11││││月17日稽查現場時,布││││莉克冰店之電表表箱為舊││││品,電表內部端子及電表││││外部之封印鎖則均為新品││││,係因電表封印鎖未紮實││││封印有異始遂行檢查之事││││實。2.證明布莉克冰店││││之電表,有利用接續勾鬆││││脫之方式倒致該處電表失││││準之事實。3.證明電表││││內部端子之封印鎖打開後││││,依一般台電人員應得知││││悉電表內接續勾有鬆脫情││││況之事實。│││││├──┼────────────┼────────────┤│7│證人 郭裕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106年4月間,││││為裝設布莉克冰店店內製││││冰設備時,曾電詢洪英哲││││,經洪英哲同意後始剪開││││電表封印鎖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英哲即為布莉││││克冰店實際協談及決定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8│證人 許烽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洪英哲即為布莉克││││冰店實際負責人,被告洪秉││││澤為店內製冰員工之事實。│││││├──┼────────────┼────────────┤│9│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1│證明布莉克冰店有於上開時│││月17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影│、地遭稽查查獲店內電表有│││本1紙│以放鬆電壓接續勾,導致供││││電中計量失準,且用戶要求││││不會同警方到場之事實。│││││││││││││││││├──┼────────────┼────────────┤│1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證明本件被告洪英哲為台電│││處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檢舉│員工,且因涉嫌兼職布莉克│││資料、簽辦用緘(業簽密│冰店負責人且該店有竊電嫌│││106-13號)、新營區處員工│疑遭檢舉,經台電公司於上│││洪英哲疑涉違規用電案調查│開時、地查獲其佯以更換表│││情形各1份│箱為由藉機取得新封印鎖3││││只後自行封印布莉克冰店舊││││電表,以試圖規避查緝,然││││因封印鎖未確實封印有異狀││││始遭查緝人員查獲該處有以││││鬆脫接續勾方式詐取電力使││││用之事實。│││││││││││││││││││││││││││││├──┼────────────┼────────────┤│11│林子超台灣電力公司政風處│1.證明本件被告洪英哲因│││政風督導訪談紀錄1份、│得知同日下午有政風人員│││洪英哲台灣電力公司政風處│前往稽查電表,乃向麻豆│││政風督導訪談紀錄2份│服務所所長林子超申請以││││更換表箱再封印為由,並││││表示其為鹽水服務所技術││││員可自行安裝,而於當日││││上午取得新品封印鎖3││││只後,自行遂行再封印行││││為之事實。2.證明布莉││││克冰店本件詐取電力之補││││償金係由被告洪英哲一人││││支付,且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封印鎖後自行進行封││││印之事實。│││││││││││││││││││││├──┼────────────┼────────────┤│12│轟帝寶國際有限公司共同合│證明布莉克冰店實際負責人│││作意象同意書影本、106│即為被告洪英哲之事實。│││年2月26日雙方同意增││││訂合作細項契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477、493)影││││本各1只││││││├──┼────────────┼────────────┤│1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證明被告洪英哲於106年│││區營業處107年4月18│11月17日上午領取封印│││日新營字第1070004001號│鎖新品3只進行再封印之│││函暨函附麻豆服務所106│事實。│││年11月「封印鎖領用登記││││冊」、「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日報表」影本資料1份││││││├──┼────────────┼────────────┤│1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證明布莉克冰店電表於104│││區營業處107年4月27│年4月10日辦理定期換│││日新營電檢字第│表後,迄至106年11月│││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17日因違規用電遭稽查始│││南市麻豆區關帝廟15之1│另行更換電表,於查獲前期│││號換表紀錄資料1份│間內,布莉克冰店店址電表││││不曾有發生電表報修或無故││││停電紀錄之事實。│││││││││││││││││││││││││││││├──┼────────────┼────────────┤│1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證明被告洪英哲於106年│││區營業處107年5月18│11月17日至麻豆服務處│││日新營字第1071686870號│以更換表箱為由藉機取得布│││函暨函附麻豆服務所106│莉克冰店電表封印鎖3只│││年11月17日「電表開再│,以遂行再封印行為之事實│││封印登記登」資料1份│。│││││├──┼────────────┼────────────┤│16│台電公司106年11月17│1.證明稽查人員於稽查電│││日稽查現場錄影、拍照光碟│表時,一開始見電表封印│││1片│鎖有封印,而尚未剪開封││││印鎖以查緝表箱內部,轉││││查緝電表旁其他開關,然││││係經某稽查人員發覺該封││││印鎖為全新品且有異狀,││││始要求當場剪開封印鎖而││││進行電表內部查緝後,因││││而查獲表箱內有以接續勾││││鬆脫詐取電力之事實。2.││││被告洪英哲於現場親眼見││││電表內有接續勾鬆脫詐取││││電力之情事,並無任何驚││││訝或抗議或表示不知情之││││相關反應之事實。3.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英哲、洪秉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英哲身為台電公司員工,竟利用其職務身分及專業技能,詐取電力供自家兼職之事業使用以營利並獲取廣大利潤,犯後更自始否認矢口狡辯,顯然毫無悔意,雖其事後已有補繳詐得電費之情事,然其前開所為,全然係基於自身之利益,動機亦毫無值得同情之處,縱其有事後補償行為,亦非出自自身省思後欲彌補過錯所為,而係基於希望此事就此結束以逃避或減免刑事責任之舉,是以,被告洪英哲前開所犯,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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