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債務人 陳秀珊 即 陳秀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南投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43元、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54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2,0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騏葳企業有限公司,每月上班日數約24日,
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採月薪制,無須加班,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或三節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2,45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543元)等,有騏葳企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回函、債務人108年1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薪資表正本數紙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前任配偶 賴廷法 所育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
五專五年級,畢業後仍有升學計畫,故至次女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陳稱離異後,已與賴廷法無任何往來,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瞭解等語,及賴廷法迄今仍未針對本院函詢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之事予以回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賴廷法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知其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等,足認賴廷法之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與賴廷法平均分擔次女扶養費用,尚屬合理。且因債務人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故其按月提列7,000元之扶養開支,自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及次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4日函、債務人108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三)及所附次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次女在學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1,000元(自第40期起降至14,0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8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29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192元(保單解約金原為6,179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6,192元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為86元,有 陳明 之必要)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函、債務人108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犮t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179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05年9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收入均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360,000),有債務人107年9月5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69,78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4+〈11,448+(7,334÷2)〉×12+〈12,388+(7,334÷2)〉×8=369,78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2,0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數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具狀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108年度基本工資已調漲至23,100元,然債務人所列月收入僅22,457元,復未陳報加班費及各類獎金,顯然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6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抩絪脈誑禶~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107年6至8月每月薪資僅
15,000元、9至11月薪資則為22,457元(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公司並無固定年終及三節,每月上班日數約24日,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沒有加班費等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2日,按月計薪,公司雖有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但無固定發放數額,亦無加班狀況等,有騏葳企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各項獎金與加班費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公司所提供債務人薪資條件等事項,逕憑個人偏頗且片面之臆測,驟謂債務人有受領加班費及獎金等語,實屬無稽。且查債務人任職公司已來函陳明所謂債務人月收入金額22,457元,係其應領收入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43元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領收入約可達23,000元,並無顯著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實領收入金額低於基本工資即指謫債務人低報薪資或消極怠工,並謂其仍有提高空間,並強令其提出超乎過往能力所及之收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此舉措無異將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撙節支出空間,且其應於次女成年後即剃除扶養費用云云。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000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主張自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有未洽;且查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極高,而一般大學教育預定學制多為4年,畢業當須取得相當數量學分,平均核算結果,學子每星期上課時數須達20多至30小時,更遑論部份科系學生尚需利用課餘進行實驗或成品製作等情。則自時間角度觀察,實難期待學子得利用零碎時間獲取打工機會,且學子縱於寒暑假期間進行打工,惟所得數額對照當今大學學費高漲、一般物價消費水準上漲等狀況,明顯無足支應學子學費及生活雜費支出,自需仰賴父母親提供扶養費用維持基本生活。則參債務人所育次女目前就讀五專5年級,畢業後仍有升學計畫等,業據債務人提出次女在學證明影本等件為據,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關於扶養次女至其大學畢業止之主張,合情合理。再參照首揭規定,倘債務人依每人每月14,866元及分擔比例為2分之1等基準核算該名子女生活費,債務人按月至少需支出共7,433元之扶養支出,惟債務人現於方案中僅提列該名子女每月7,000元扶養費,並陳明於次女大學畢業翌月起即剔除該部分扶養支出,當認其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實不宜要求債務人剔除扶養支出。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39期:各期清償新臺幣1,54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6元),共39期。││(2)第4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4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6元),共33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75,454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342,096元。││5、清償成數:5.63%。││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39期│第40期至第72期│││││││(共39期)│(共33期)││├──┼──────┼─────┼────┼───────┼────────┼──────┤│一│中國信託商業│188,420│3.1%│48│265│10,61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550,596│9.06%│140│774│31,00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遠傳電信股份│146│0%│0│0│0│││有限公司││││││├──┼──────┼─────┼────┼───────┼────────┼──────┤│四│良京實業股份│107,899│1.78%│27│152│6,069│││有限公司││││││├──┼──────┼─────┼────┼───────┼────────┼──────┤│五│聖文森商榮昇│8,143│0.13%│2│11│441│││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六│新加坡商艾星│261,285│4.3%│66│367│14,685│││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七│?A誠第二資產│45,479│0.75%│12│64│2,58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鈺富資產管理│61,129│1.01%│16│86│3,462│││有限公司││││││││││││││├──┼──────┼─────┼────┼───────┼────────┼──────┤│九│亞太電信股份│23,256│0.38%│6│33│1,323│││有限公司││││││├──┼──────┼─────┼────┼───────┼────────┼──────┤│十│陽光資產管理│3,829,275│63.03%│972│5,385│215,613│││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勞動部勞工保│84,853│1.4%│22│120│4,818│││險局││││││├──┼──────┼─────┼────┼───────┼────────┼──────┤│十二│新光行銷股份│44,111│0.73%│11│62│2,475│││有限公司││││││├──┼──────┼─────┼────┼───────┼────────┼──────┤│十三│萬榮行銷股份│643,165│10.59%│163│905│36,222│││有限公司││││││├──┼──────┼─────┼────┼───────┼────────┼──────┤│十四│磊豐國際資產│203,704│3.35%│52│286│11,46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五│中華電信股份│23,993│0.39%│6│33│1,323│││有限公司││││││├──┴──────┼─────┼────┼───────┼────────┼──────┤│合計│6,075,454│100%│1,543│8,543│342,0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