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 蔡惠喻 相對人 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23號、107年度訴
字第97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750元(參第一審卷,頁58、60)、24,552元(參第一審卷,頁107、112),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法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302元(計算式:25750+24552=50302)。
㈡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
15,641元(計算式:52138×3/10=15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70元(計算式:50302×7/10=3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195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