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唐誠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鵑妃 抗告人 許智華 相對人 蘇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4,079元,未載付款地及利息約定,到期日為104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基於兩造簽訂之「安陽年貨精品展覽結案協議書」第「柒」項約定所開立,作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實屬系爭協議之附件而與主契約不可分割,並須以主契約之履行為前提始生效力;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上開約定,故系爭本票應尚不生效。又抗告人前邀同相對人合作參加「安陽年貨精品展覽」時,雙方原言明由抗告人提供場地、銷售人力及現場雜支,相對人則提供產品及去程運費,然相對人於兩造簽訂「2015第五屆全國購物節暨鄭州精品年貨博覽會臺灣精品館合作協議書」後,竟趁開展前抗告人無力更改廠商之際,強硬要求將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更改為由相對人負責關於銷售商品利潤及成本之結算;復因嗣後所訂前揭系爭協議第「柒」項約定,展覽結算金額並未加計相關成本計人民幣3萬元。此外,相對人提供參展之產品標示不實,抗告人將據以求償;且其就已收取結清之產品銷售金額,自展覽結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發票向抗告人請款,顯有逃漏稅之重大嫌疑,是抗告人在未收到發票前,未敢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故為系爭協議附件之系爭本票不生效力,且兩造間另有參展結算金額不公、相對人提供參展產品標示不實等情形,抗告人並因相對人未提出請款發票,疑有逃漏稅而不敢貿然支付票款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