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馮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5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6年3月1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45,16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至民國96年3月14日止之積欠利息620元,合計45,789元,後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陸續還款21,000元,抵充積欠利息620元及96年3月15日至98年10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現欠如請求之金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