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06號原告 林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達男 、 張再發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2,3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文在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