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淑慧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違法冤判,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依法向鈞院提出再審聲請。日前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5890號執行命令傳票預定於104年1月20日為刑罰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請求鈞院為暫緩聲請人受刑罰執行之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固有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案件受理中,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至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在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固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
2項規定不符,要無依此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暫緩執行云云,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