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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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穎琪 告訴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
陳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周子甯 被訴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受理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惟查本案仍有尚待釐清之處,實有閱覽全部卷宗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寧馨律師代為閱覽全部卷宗,爰聲請准予閱卷云云。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代理人雖得準用前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10
3年10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4年
1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