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岱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肆拾壹包(總純質淨重零點肆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岱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區○○路○○○號223室(花沐蘭汽車旅館),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41包,嗣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41包(總純質淨重0.449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4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27號及108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份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