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孫 昱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4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53-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時43分許,於○○區○○路○段○○○號處,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行駛禁行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曾因酒後駕車遭舉發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經被告於
104年2月1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上揭裁決書處罰主文並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據上開二案,被告就原告本件104年1月6日之違規行為,於104年4月24日開立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實有上述兩次違規之情形,但原告先前103年10月17
日之酒駕行為時係駕駛小型車(並已遭法院判刑3個月確定,原告已經知錯),與大型車無關,當初酒駕之所記之違規點數5點,應僅為小型車違規之點數,不應與後來即本件
104年1月6日駕駛聯結車之違規點數1點合併計算。因此,原處分將上開違規點數合併計算,因而吊扣原告的聯結車駕照,並不合理,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兩案違規事實明確,因此,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份裁決書(本院卷第22頁、第5頁)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31頁、第29頁)、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同卷第23頁)、及楊梅分局104年9月18日函文檢附之「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等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
17日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緩予吊扣而改記5點,及另處罰鍰、道安講習之情形;及原告另有於104年1月6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禁行路段等前揭兩次違規行為。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前次與本次違規行為分別需記5點、1點,而以原處分就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外,並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之前次違規(103年10月17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此條項係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
1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其前次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且未肇事,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前次處分對原告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5點,並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之本次違規,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禁行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準此,被告就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違誤。
3.再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因原告前次違規所記點數為5點,與本次之違規點數1點,二者合計已達6點,而兩次的違規時間又是在1年內,則被告因而依此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年,經核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前次係駕駛小型車酒駕,該次所記違規點數5點,不應與此次駕駛聯結車之違規點數1點合併計算等語,惟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依原告前次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為吊扣駕照1年;又因原告之違規點數中,包含駕駛聯結車(大型車)時之違規記點;故本件吊扣原告之聯結車(大型車)駕照,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婉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