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順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順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順德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9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102年10月28日下午3│││犯罪日期│103年02月12日│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04年07月18日││││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102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緝字第50號│字第4501號,併辦同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10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7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7日│104年10月21日│105年02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10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7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9月28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0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備註│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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