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蘇龍瑞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 許潘寰
1號 許清林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上訴人之父即證人 蘇英平 於民國68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之父 許順良 購買約一釐之土地等語之抗辯,遲至本院訴訟中提出此項攻擊方禦方法,惟本院審酌此項抗辯如上訴人能證明為真實,則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下述土地,是為期裁判之公平與正義之實現,依上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清林所有,而同段4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潘寰所有。詎上訴人蘇龍瑞無權占有系爭
48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4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設置O-P連線之磚牆,及系爭48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3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0.7
8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搭建一層加強磚造蓋石棉瓦建物,及設置P-Q連線之磚牆(下稱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74年9月間受贈取得,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為求慎重乃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由地政機關指派員測量,經會同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順良會勘無異議,故在興建房舍當時,確無越界情事,且無糾紛。詎於8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之作業,造成土地位移,非人為越界建築現象產生,且於重測完成當時,上訴人即主動提出補償予被上訴人等之協議,但均為被上訴人以土地有「需用」之必要,而予以拒絕等語置。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暨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另陳述:
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間曾透過當地
里長 許潘馬 及證人 林明魏 出面,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親許順良曾購買約一釐土地,而上訴人之父蘇英平已將該買賣債權於100年9月15日讓與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無買賣關係,惟依證人 林貞通 證述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於建屋當時有過來看伊拉線,並說這樣作就對了等語,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之父許順良已知有逾界建築而不為異議,被上訴人承繼前手許順良之相鄰關係,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況上開建物如予以拆除,原本結構將受影響,而再修補花費甚巨,而上訴人占用部分位於土地相鄰邊陲地方,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且實際未使用達30多年,拆除上訴人地上物對其毫無利益可言,此損人不利己,明顯為權利之濫用,並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之規定,免為上開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潘寰、許清林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之父許順良
並未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蘇英平,倘確實有出售該土地,為何上訴人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陳稱願出資購買土地;又證人許清福於上訴人蓋房子時,確未載運砂石去現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間建造,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當時是做為倉庫、養豬放置飼料使用,現在因出租47
7地號土地給他人養魚,系爭建物則供該他人使用、居住。㈡系爭48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清林繼承其父許順良而取
得,系爭48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潘寰於98年間向訴外人 許清俊 購買取得,訴外人許清俊則是繼承其父許順良而取得。
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本件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48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6.49平方公尺(係空地原供豬隻活動之場所)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O-P連線之磚牆,及系爭4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9.3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編號B部分50.78平方公尺(係空地原供豬隻活動之場所)之土地,及設置P-Q連線之磚牆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295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27、39至41頁、49、50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6月30日以1萬元之代
價向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購買約一釐之土地等語,固提出本票1紙,並經證人 董秋登 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蘇龍瑞的父親你是否認識?)認識,即蘇英平。(系爭483-2、483-
3地號土地是否知悉位置在何處?)在蘇英平魚池的旁邊。(這二筆土地之前有無買賣過?)有。(何人向何人買的?)蘇英平向許順良買的。(買賣價金為何?)新台幣壹萬元。(有無簽約?)沒有簽約,是口頭講的,是68年中左右的時候。(68年臺灣發生何重大事件?)中美斷交,我會記得是因為我看過許順良簽發的本票給蘇英平,許順良用他自己的名義簽發的。(發票日有無印象?)約68年6月底。(本票上的到期日是否記得?)沒有印象。(本票有無他人背書?)有,被書人是以前的許里長。(為何許里長他要背書?)因為他也是仲介。(為何你是仲介也沒有背書?)因為我是賺蘇英平這邊的,許里長是賺被上訴人那邊的,所以有背書。(買賣範圍多大?)一厘。(從哪裡起算一厘?)靠蘇英平土地東邊向被上訴人的土地算一厘。(當場買賣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許里長、蘇英平,還有許順良。(買賣價金是否當場交付?)當場交付1萬元。(你的仲介費用多少錢?)我的仲介費用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及證人蘇英平於本院證稱:「(房子是否你蓋的?)是。(你蓋房子超過被上訴人的土地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有買,我向許順良買的。(許順良賣你的地號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許順良賣你幾筆?)賣我幾筆不知道,只知道賣給我一厘。(何時買賣的?)民國68年6月30日。(你為何記得此日子?)因為那個日子我造橋給大家走,所以我記得。(買賣價金多少錢?)新台幣壹萬元。(如何給付價金?)一次付清。(何時給付?)68年6月30日當日給付的。(有無立收據?)沒有收據,有一張本票,由里長許潘馬在票據發票人欄兩人共同發票(許順良、許潘馬)。(發票日何時?)68年6月30日當日。(到期日何時?沒有寫到期日。..(當時有無簽約?)沒有簽約,口頭上講好了。(有無說明何時過戶?)他說政策開放的時候就可以登記。(當時說明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董秋登、許潘馬、許順良四個人在場,在我家蘆山中藥房。..(為何許潘馬與董秋登會在場?)因為他們兩個人是介紹人,許潘馬是許順良的仲介,董秋登是我這邊的仲介。(有無付仲介費用?)有,我付1000元給董秋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7頁)。惟查:①本件證人蘇英平即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然本院
遍覽原審卷證,證人蘇英平均未提及絲毫與土地買賣有關之事,甚至遲至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上訴理由狀亦未提及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14-17頁),再於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未提及有關買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27頁),遲至99年9月10日始具狀表示「本件系爭建物於68年間蓋用,當時鄰地所有權人為訴人之父親許順良先生與蘇英平先生共同透過當地許潘馬及朋友林明魏先生出面協議同意售約一釐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是否真有買賣乙事,即非無疑。又本院審酌證人蘇英平上開證述,就細節部分(如何日交錢、何人在場、在何處談買賣等)均能一一說明,顯非有失憶或記憶力較差之情形,衡情如本件上訴人敗訴,則證人蘇英平所建系爭建物,即有拆除之危險,理應極力並積極於訴訟上抗辯有利於己之事項,然證人蘇英平竟於訴訟進行中長達9個月的時間未提出此項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蘇英平上開證述既已交付價金,而合法買受土地,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當無再付一次錢,而就同一標的物為買賣或承租之理,然證人蘇英平竟於原審審理時二度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
58頁),足徵證人蘇英平上開證述,有違於常情,要無可採。
②又上開上訴人99年9月10日書狀所提及之協議人,僅證人
林明魏及已過世之里長許潘馬二人,並未曾提及證人董秋登,俟於99年9月23日始具狀表示「請求傳訊介紹人董秋登」等語(見本院卷36頁),則證人董秋登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介紹人即非無疑。再者,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83-1地號,合併自同段
484、487地號後,於96年8月8日始分割增加系爭483-2、483-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7-9頁),則於上訴人所述買賣土地之時即68年,尚未分割出上開二筆土地,然證人董秋登於本院竟證述「(這二筆土地之前有無買賣過?)有。(何人向何人買的?)蘇英平向許順良買的。」等語;況證人董秋登所繪證人蘇英平購買之土地位置,係於上訴人土地東側且呈長方形(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上訴人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同段473地號土地,而系爭483-2、483-3地號土地,係於477地號土地之南側,且上訴人占用之位置係呈三角形並非長方形,亦有附圖可證,在在足徵證人董秋登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乙紙作為抗辯上開買賣之證據,
然上開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土地事項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簽發本票之事實,尚難進而推論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買賣土地事宜。
④另證人即上訴人所稱出面協議土地買賣之人林明魏於本院
證述:「(屏東縣○○鎮○○段○○○○號蓋房子之事情是否瞭解?)我不知道。(843-2、843-3地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土地是否知道在哪裡?)知道,大約離我的田地約100公尺以上。(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曾經賣過別人?)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沒有跟我說。(被上訴人的父親許順良對上開土地買賣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到底有無買賣我不知道。..(是否聽過蘇英平向被上訴人的父親許順良買過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證並無上訴人抗辯買賣土地之事。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蘇英平於68年6月30日
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購買約一釐之土地乙事,自難信為真實。是則證人蘇英平與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從由證人蘇英平處受讓不存在之買賣權利,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提出抗辯與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可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796-1及184第一項後段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其要件為㈠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㈡須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㈢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㈣須逾越地界僅為房屋之一部分;㈤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
然:
①上開第二項要件之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
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且縱係房屋而無永久性,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亦無本條之適用。經查,如附圖所示O-P連線、P-Q連線係屬磚牆,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78平方公尺、C部分16.49平方公尺係空地原母豬活動場所,已如上所述,均非上開所稱之「房屋」,故此部分即無民法796條第1項之適用。
②上開第四項要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本件證人林貞通於本院固證述:「(你在搭蓋時,許順良有無去現場看?有無說什麼話?)他有來現場看,而且他還怕說侵過他的土地。..(許順良有無跟你說要蓋到哪裡?)他沒有講說要蓋到哪裡,但是他有看到我有拉線,他過來看後,就說照這樣做對,我猜他的意思是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惟證人林貞通於同次開庭亦證述:「搭蓋倉庫工寮的位置是蘇先生跟我講的,這個位置只有蘇先生跟我講,沒有其他人講。..(你在搭蓋工寮時,地政機關有無派人過來現場?)我沒印象有看到地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有關土地實際界址所在是否越界,事涉地政機關專業測量技術,非一般人僅憑目測即得知悉,依上開證人林貞通所述,證人蘇英平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既無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而係憑證人蘇英平告訴證人林貞通建築位置,則於此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對於土地被越界建築已有認知而不表示反對。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父親許順良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此事,故此部分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上開建物,於法即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僅係單純個人私有土地地上物所生越界之紛爭,尚與公眾公共利益無涉,且上訴人所拆除之磚牆、空地原係供豬隻活動場所及部分加強磚造石棉瓦建物,前二部分並未損及房屋,而後一部分雖有損及房屋,然亦僅係部分受損,並非全部建物均拆除,故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的損害,尚非鉅大,反觀被上訴人既有系爭483-2、483-3土地所有權,依法自得於土地上自由使用、收益,要無強令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無權侵入上開土地而無法使用,並致其等土地邊界因之凹凸不平整而減損其價值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已如上所述,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以此為抗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將占用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