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舜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細故而對少年李○賢(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會稽公園內,以手持長棍型手電筒(未扣案)之方式,毆打李○賢,致其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併左側下頷骨骨折、牙齒損傷併牙齦出血等傷害。嗣經李○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證人 楊凱丞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12、25至26、31至3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00年生,於本案犯行之際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李○賢係00年00月0出生,於本案被侵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李○賢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然被告竟仍故意對告訴人李○賢為本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李○賢為未成年人,猶對之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李○賢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李○賢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李○賢使用之長棍型手電筒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