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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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陽秀瑩
相 對 人 侯壹峰
黃蕾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九年度東原簡字第三八號
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
二、抗告人(原審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損害
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後本院經
查詢所有電子化繳費資料,均無繳款紀錄,乃以抗告人未依
限繳費,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
。經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之109年6月24日,依
多元化繳費至超商繳納裁判費,已提出紙本收據在卷,則抗
告人已於期限內補足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
判費而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依上開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