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告 陳玥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宋士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宋士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宋士偉」,且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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