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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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救字第2號

聲請人 楊宇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李靜怡

共同

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鄭薏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名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民國112年12月22日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3份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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