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亞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亞蓁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第40至4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間及8月間所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3月18、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38、36427、36696、3832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40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9日112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8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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