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 劉裕隆
李小娟 相對人 林采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二人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以招攬保險為由,向相對人佯稱購買儲蓄型保險,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抗告人劉裕隆農會帳戶,合計向相對人詐騙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經相對人多次前往抗告人住所索討遭詐騙款項,抗告人李小娟卻僅簽發三紙本票搪塞,而拒返還款項。更甚者,抗告人李小娟名下無財產,而抗告人劉裕隆卻將名下僅有之彰化縣○○鄉○○街房屋土地(下稱秀中街房地),於102年10月9日委託彰化縣○○鄉○○路上之永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並要求經紀公司不得刊登廣告,是抗告人已對其不動產為脫產行為,如不及時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2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四紙、本票三紙、存證信函一紙、委託銷售授權書一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提出匯款單、本票、存證信函、委託銷售授權書等文件,然此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但仍無法釋明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9日委託永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秀中街房地,而出售不動產後亦屬財產收入,此仍與脫產行為有別。又秀中街房地價值至少高於500萬元,並無抵押債務,抗告人亦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此出售價格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202萬5000元債權,足見抗告人現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相對人所主張之202萬5000元債權,尚無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自不得以相對人釋明有所不足,而許其得以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自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參照)。而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詐欺購買保險所生之金錢糾紛,業
據其提出匯款單、本票、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在原法院假扣押卷宗足憑,上開書證,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另審諸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返還遭詐騙款項,均堅決拒絕給付,且根據卷附抗告人劉裕隆於102年10月9日與永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授權書記載,抗告人劉裕隆名下秀中街房地,已自102年10月9日起委託代為銷售,且委託銷售期間係至售出為止,有該紙委託銷售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抗告人業有將秀中街房地出售轉換為現金之意圖,秀中街房地一旦轉換為現金,將更易於隱匿,故以抗告人積極處理秀中街房地之作為,將使相對人之債權難以滿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顯非事實。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抗告人雖又抗辯:其已向永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表示不願
出售秀中街房地云云,惟核與前開委託銷售授權書之記載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抗告人復辯稱:秀中街房地價值至少高於500萬元,並無抵押債務,抗告人亦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此出售價格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202萬5000元債權云云,然秀中街房地上均設定有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88萬元、120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秀中街房地尚未成交,成交價格是否確如抗告人預期仍未可知,況抗告人如將秀中街房地變價為現金後,雖仍屬於抗告人財產範圍,但現金較不易追索,恐致相對人前揭債權難以執行,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秀中街房地委託他人銷售之作為,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67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2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亦提出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38頁),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