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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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 李正雄 被告 何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何玉雯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課稅現值則為新臺幣(下同)52,100元,有起訴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00元。
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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