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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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運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昕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昕運與少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互相認識,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謝昕運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平通里活動中心」廁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官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親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除甲女、證人 高健文 、 李秀珀 警詢,以及甲女母親、乙男警、偵訊(未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而甲女偵查中之陳述因未滿16歲,依法得不為具結,且所述與審判中之證言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業經甲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6、50至51頁)而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透過「臉書」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二人並於104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平通里活動中心」廁所內逗留,惟否認於該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二人僅擁吻而已。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女逗留在「平通里活動中心」廁所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6643號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復有證人即平通里里長李秀珀偵查中結證「廁所在辦公室旁邊,當時我在里長辦公室看到他們(指被告與甲女)走進廁所,我看他們很久沒出來,我去敲廁所門,...有回敲,...他們在廁所時間有超過10分鐘」(6643號偵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臺南市安平國中生教組長高健文也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接到校長電話,說里長通知有學生在平通里活動中心,我到場時,被告從女學生身邊離開,並經我我身邊...我問女學生為何在那邊,女學生當下有承認他們在同一間廁所」(同前卷頁)等語可佐,而足信實。
(二)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經甲女證述歷歷,且以甲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情之所致而為性交行為,復為情理之常。遑論事發之初,甲女為迴護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警卷第8頁),嗣因甲女母親欲將甲女送醫檢查,甲女憂心檢查結果呈現性交之事證,不得已而全盤托出(6443號偵卷第46頁反面),甲女維護被告猶恐不及,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言更堪採信。佐以被告於事發當下曾要求甲女幫忙不吐實情(本院卷第48至52頁),有被告與甲女二人事發當日17時38分至18時59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之紀錄「被告:幫個忙?甲女答:
我盡力了。」、「被告:我們明明就沒怎樣啊。甲女答:要怎麼做?我們沒怎樣?醫院都檢查了還要怎樣。」等語(6443號偵卷第27至30頁)可參,倘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當不致心虛而要求甲女幫忙掩飾。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三)至甲女自承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下體流血,雖經檢查結果,陰部並無明顯外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願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但性交行為「臨床上的狀況變異程度很大,在驗傷部分是對驗傷當時實際所見狀況檢驗,一般而言,若性行為過程有適度潤滑,無過度粗暴的動作,或合意之情形,有可能會不留下傷痕。臨床上也有進行性行為後,處女膜仍無傷痕或裂痕。會陰部血液循環豐富,傷口癒合快速,臨床上也有傷口快速癒合而無留下傷(裂)痕之情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16日及105年6月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50010449號函暨資料摘錄表附卷可稽(6443號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二人既屬合意性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甲女陰部未有傷痕,亦不足作為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而被告明知其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甲女未滿16歲,且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目前仍在就學,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昕運與少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互相認識,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謝昕運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2月中某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平通里活動中心」廁所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官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得逞。謝昕運復於同年2月底某日17時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願,除以其生殖器官及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外,另由甲女為其口交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二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揭二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被告與甲女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口交、使用跳蛋,以及甲女與同學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同學提及被告「動過」甲女等情事為憑。然甲女之指訴,或甲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口交、使用跳蛋等情,皆屬甲女所述,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佐,甲女所述尚乏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甲女同學於通訊軟體LINE所稱「動過」,縱意指被告對甲女性交,但該性交行為時地為何,均無從考。是公訴人據以證明被告該二次犯行之證據,均不足致令通常一般之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參照前開說明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