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黃嫊媜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顏春福
顏進雄 顏文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複代理人 顏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顏春福、顏進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97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顏春福、顏進雄所有之建國段9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顏文鎮所有之建國段9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始能通往最近道路即臺南市○○區○○路(下稱建國路)246巷。因系爭土地南側均有他人興建之房屋,無空地可通行,伊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至建國路246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978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結果而為分割,並非因原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分割,且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該土地,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留作通路供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㈡聲明:
⒈被告顏春福、顏進雄應將其所有坐落建國段99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75平方公尺;被○○○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⒉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顏春福、顏進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顏文鎮則辯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9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鎮段27之1地號
),與建國段975、976、977、980、982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後鎮段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建國段975、976、97
7、980、982地號土地均面臨建國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建國段975、976、977、980、9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原告平時即通行建國段975地號土地至建國路,無通行伊所有土地之必要。而原告通行建國段99
0、99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往建國路246巷,建國路246巷亦非既成道路,是原告不得主張通行伊土地。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9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鎮段27之1地號)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拍賣),該土地係袋地。
⒉坐落建國段99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鎮段34地號)為
被告顏春福、顏進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土地可對外通往建國路246巷。
⒊坐落建國段9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鎮段34之6地號)為被告顏文鎮所有,該土地可對外通往建國路246巷。
⒋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登字第1050
020491號函文所載:建國段975、976、977、978、980、982地號等6筆土地,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後鎮段27、27之6、27之7、27之1、27之4、27之2地號。後鎮段27地號土地係於86年分割出後鎮段27之6、27之7地號;後鎮段27之1地號係於71年分割出後鎮段27之2、27之4地號,及於73年又分割出後鎮段27之5地號;且後鎮段27之1地號係於63年分○○○鎮段○○○號,其分割原因舊登記簿資料並無記載。
⒌建國段975、976、977、980、982地號土地,均面臨建國路。
⒍系爭978地號及建國段990、991、975地號土地之現況如本院105年3月21日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簡圖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⒉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建國段990、9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
否有據?若有,應以如何通行之方案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97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東臨建國段975、977
地號土地,南臨建國段979、980、981、982地號土地,西臨建國段983、989、990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97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所有建國段990、991地號土地,然
為被告顏文鎮所否認,並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土地所有人再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建國段975、976、977、978、980、982地號等6筆土地,
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後鎮段27、27之6、27之7、27之1、27之4、27之2地號。而後鎮段27地號土地係於86年分割出後鎮段27之6、27之7地號;後鎮段27之1地號係於71年分割出後鎮段27之2、27之4地號,及於73年又分割出後鎮段27之5地號;後鎮段27之1地號係於63年分割自後鎮段27地號,其分割原因舊登記簿資料並無記載,且建國段975、976、977、980、982地號土地,均面臨建國路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所登字第1050020491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及地籍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系爭9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鎮段27之1地號)於63年間分割自後鎮段27地號土地前,與建國段975、976、977、980、982地號土地均屬後鎮段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可直接通往建國路;係因於63年間自後鎮段27地號土地分割出,始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揆諸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建國段975、976、977、980、982地號土地以至建國路,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978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結果而分割,非
因原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且其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不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為其依據。惟查:
⑴系爭97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鎮段27之1地號)之分割
原因,舊登記簿資料並無記載乙節,有前揭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系爭97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記載「登記日期:88年5月7日;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後鎮段27之1地號」等語,是系爭978地號土地地籍重測之日期為88年5月7日,並非於63年間,自無原告所稱因土地重測結果而為分割之情形。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條則規定:重測時段界之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整範圍內之宗地應逕為分割測量:①重測區之段界調整後,原為一宗土地跨越於二段者。②段界線以公共設施預定地之界線調整者。依前項逕為分割測量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地籍重新測量時雖可能有逕為分割測量之情形,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系爭9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後鎮段27之1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時,有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條規定逕為分割測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978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測結果而為分割,洵非可採。
⑵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
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固可資參照,然系爭97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而無證據足認該分割非出於原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更且,依前揭系爭97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係於78年10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既已於63年間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該強制執行程序自非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原因,是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截然不同,不應遽以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方式等語,然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既無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自無衡量其通行被告土地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978地號土地,係於63年間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該分割非出於原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顏春福、顏進雄應將其所有坐落建國段9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75平方公尺;被○○○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