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請人 王柏文
相對人富祥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鐘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235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六)勞方-王柏文:…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三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13年12月10日前10,745元、第二期114年1月10日前10,745元、第三期114年2月10日前10,745元。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