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9號
原告 郭博順
被告 薛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萬分之575)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共有比例為53.9%,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6年華廈,其相鄰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房地於113年1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67.68㎡【計算式:120.70㎡+8.88㎡+(4,233.02㎡9/1000)=167.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283,021元(計算式:167.68㎡64,029元=10,736,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6,910元(計算式:10,736,38353.9%=5,786,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