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訴人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訴訟代理人 陳蕙慈
何永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上訴人 王瑞瑩
許瑞芳 林佳瑠 陳宜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現均已退休,其職稱、任職起始日、退休日、上訴人計算之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與實際領取之退休金額分別如後述附表一所示(其中除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4年8月時改適用退休新制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適用舊制)。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僅列入本薪及加班費,惟上訴人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如遇休假日則提早)及農曆春節前10天,依其所訂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各發放1個月固定年終獎金,且其106年度後報告中已將2個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年終獎金視為薪資之一部分,即以年薪14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因上訴人未將上開金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甲○○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96,683元,被上訴人丙○○退休金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及上訴人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696,683元、被上訴人丙○○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放之「固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為感念員工留任公司,根據每位員工薪資之一定比例,在員工毋庸額外提供勞務之下,給予員工除基本薪資以外之酬勞,屬分紅性質。又依上訴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7章福利事項第42條年終獎金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發放數額,係繫諸於該員工之假勤、獎懲紀錄,決定該員工領取金額;年終獎金之發放,需該員工於發放當時仍在公司任職,方能領取;該年終獎金在員工任職上訴人未滿1年時,倘於發放時在職,上訴人會依其實際服務日數比例計算發給。此外,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年終獎金,並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無勞務對價性,其目的是在鼓勵員工留任,避免因員工流動影響員工士氣,係屬勉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屬工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
㈡被上訴人4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任職日、退休日)、退休
時之工作職稱、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4人實際領取之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被上訴人丁○○於94年8月時改適用退休新制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適用舊制。
附表一:
姓名職稱任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實際領取退休金額甲○○財務部經理78年7月3日108年9月30日47.54,180,000元丙○○物料管制部副理78年10月3日107年11月15日473,468,600元乙○○財務部高級專員81年4月6日107年10月15日44.52,567,784元丁○○人資部課長78年6月26日106年7月31日341,956,020元
㈢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4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二所示(未計入本件爭執之固定年終獎金)。
附表二:
姓名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甲○○88,000元丙○○73,800元乙○○57,703元丁○○57,530元
㈣被上訴人4人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及金額,各如附表三至六所示。
附表三:被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本薪固定年終獎金理級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金額主管特支費108年9月88,000元02,500元2,000元108年8月88,000元02,500元2,000元108年7月88,000元88,000元2,500元2,000元108年6月88,000元02,500元2,000元108年5月88,000元02,500元2,000元108年4月88,000元02,500元2,000元附表四:被上訴人丙○○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本薪固定年終獎金理級人員自用汽車油費補助金額主管特支費107年11月73,800元02,000元1,500元107年10月73,800元02,000元1,500元107年9月73,800元02,000元1,500元107年8月73,800元02,000元1,500元107年7月73,800元73,800元2,000元1,500元107年6月73,800元02,000元1,500元附表五:被上訴人乙○○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本薪固定年終獎金加班費107年9月56,060元00107年8月56,060元00107年7月56,060元56,060元2,201元107年6月56,060元00107年5月56,060元03,722元107年4月56,060元03,935元附表六:被上訴人丁○○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
本薪固定年終獎金106年7月57,530元57,530元106年6月57,530元0106年5月57,530元0106年4月57,530元0106年3月57,530元0106年2月57,530元0㈤被上訴人乙○○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已計入平均工資。
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之名目,區分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種,發放對象均為發放時在職之員工:
⒈「固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按其內部訂定如原審卷一第243
頁所示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固定每半年發放一個月,發放金額以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計算,發放日期為每年7月15日、農曆春節前十天,另依假勤減發標準及獎懲加減標準加減金額。
2.「年終特別獎金」,係上訴人按其訂定如原審卷一第245頁所示之「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發放。
㈦被上訴人於前述受僱期間,每年度均領取上訴人發放之「固定年終獎金」2次。
㈧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年終獎金規定如原審卷一第186頁所示。
㈨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如認「固定年終獎金」為工資性質
,應將之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如下:被上訴人甲○○696,683元、被上訴人丙○○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固定年終獎金」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退休
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上訴人從業
人員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下列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甲○○696,683元、被上訴人丙○○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至於該款後段僅係例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而言。再者,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依勞基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將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與類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因此,有關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且衡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為求事業之永續經營,勢必合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根據經驗法則,該項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則經常性之給與,自亦得作為認定某一項給與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如遇休假日則提早)
及農曆春節前10天,依其所訂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各發放1個月「固定年終獎金」予在職員工,且上訴人於招聘新人時,確有告知保障年薪14個月,是「固定年終獎金」實際上屬於員工薪資之性質乙節;雖經上訴人抗辯:「固定年終獎金」係屬分紅性質,需該員工於發放當時仍在公司任職,方能領取,並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無勞務對價性,其目的在鼓勵員工留任,應屬勉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屬工資性質等語。然查:
⒈按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
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年終獎金規定:「一、公司依規
定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並制定給付獎金之政策。(依據假勤減發標準及獎懲加減標準辦理)二、發放年終獎金時尚在職人員,可獲得此項獎金。三、凡在公司服務未滿一年之從業人員,符合本條第2款之條件者,其獎金按實際服務日數比例計算發給。」(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及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之名目,區分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種,發放對象均為發放時在職之員工:⑴「固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按其內部訂定如原審卷一第243頁所示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固定每半年發放一個月,發放金額以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計算,發放日期為每年7月15日、農曆春節前十天,另依假勤減發標準及獎懲加減標準加減金額;⑵「年終特別獎金」,係上訴人按其訂定如原審卷一第245頁所示之「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發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足認上訴人依工作規則及其制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將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年終獎金,區分成「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種不同之類型,且行之有年,自已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⒊次依上訴人「年終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酬勞員工一年來之辛勤及對公司之奉獻…。」、第3點規定:
「除每年定期發給員工2個月固定年終獎金(註)之外,總經理得依據每年年終結算之預估純益金額,視市場景氣情形,員工生產力及努力之程度,發給員工年終特別獎金。(註)詳細內容請參閱『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5點規定:「由總經理依當年度各單位之工作績效表現、責任程度、人數等因素,擬定各單位發放預算,…交由各單位主管依前述相同評核因素擬定所屬每人之發給金額,再由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准後發放之。」(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可知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特別獎金」,係依據每年年終結算之預估純益金額,視市場景氣情形,員工生產力及努力之程度等因素,由總經理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據此可見,有關「年終特別獎金」,並非上訴人每年度固定發放之項目,且其發放金額亦非固定。
⒋對照「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點規定:「年終奬金每半年發
放一個月,…不足半年者,按比率計算。」、第3點規定:「發放金額: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第4點規定:「年終獎金之計算:發放金額乘以該半年度服務日數比率。…。」、第5點規定:「發放對象:發放當時尚在職人員,發放時若為留職停薪者即不予發放。」、第6點規定:「假勤減發標準:㈠事假…㈡病假…㈢曠職…。」、第7點規定:「獎懲加減標準:㈠嘉獎…㈡小功…㈢大功…㈣申誡…㈤小過…㈥大過…。」(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每半年發放1次之「固定年終獎金」,係以在職員工1個月份之薪資金額為計算基礎,按其工作日數及假勤、獎懲狀況,固定發給可得確定金額之年終獎金。由是觀之,有關「固定年終獎金」,則係上訴人每年度固定發放2次之項目,且其發放金額亦係可得確定。
⒌準此以論,上訴人將年終獎金區分為「年終特別獎金」與「
固定年終獎金」兩種,且其二者在「發放標準」、「是否經常性固定發放」及「發放金額」方面並不相同,足見「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之性質及目的,顯非相同。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勞動力之良窳,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而雇主為吸引優質人才,依勞動市場供需法則,當會提供較其他事業主更優渥之勞動條件,使勞工願意受僱並繼續留任。是以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而為與工作時間、勞務品質或數量有關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審究上訴人訂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其每半年發放1次之「固定年終獎金」,係以在職員工1個月份之薪資金額(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為計算基礎,按其工作期間比例、工作日數、假勤及獎懲狀況,固定發給為可得確定金額之年終獎金,顯見該「固定年終獎金」之經常性給與,係與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務品質或數量有關,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而此對照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特別獎金」,應屬勞基法第2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激勵性之年終獎金亦明。
⒍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等任職期間獲發「固定年終獎金
」之時間及金額,可知其等自任職開始,於每年7月15日及農曆春節前10天,皆固定獲上訴人核發各1個月之月薪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05至472頁),足認上訴人不論盈虧,均依工作規則第42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固定每半年發給1次「固定年終獎金」,益可見「固定年終獎金」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因上訴人將發放之名目列為「固定年終獎金」,而影響該金額實際上屬於工資性質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他8名員工之「固定年終獎金」發放明細,爭執其所發放之金額並不等於員工1個月之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2、19頁);但細究其中差異,該8名員工之發放金額,僅係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7點「獎懲加減標準」規定,加發600元金額而已,上訴人按其員工之勞動力品質,依約為勞務報酬之增減,亦不因此而變更「固定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性質。又上訴人固將其每半年固定發放1次「固定年終獎金」之對象,限於發放當時仍在職之員工,然此應屬其所為之條件限制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尚難據此倒果為因,而反謂「固定年終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性質。
⒎況且,稽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103年10月15日後,曾在104
人力銀行發布徵才廣告,刊登上訴人有「保障年薪14個月及盈餘特別獎金」之福利制度(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139頁),對照前述上訴人早已行之有年之每年發給約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固定年終獎金」制度,可徵上訴人就員工之工資政策上,確實早已將「固定年終獎金」制度化為工資之一部,使其整體薪酬具有競爭力,並以此作為招聘員工之誘因。又上開徵才廣告雖係在被上訴人任職後始刊登,然其內容適足以印證上情,亦即上訴人早已按工作規則第42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實施「固定年終獎金」制度,且此「固定年終獎金」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並非屬上訴人任意發給之恩惠性、勉勵性之非固定給與。
⒏是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之任職期間,確實依工作規則
第42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給付「固定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多年,顯見該薪資條件已經兩造合意,而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半年固定發放1次之「固定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係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其等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發給之「固定年終獎金」,係屬紅利,並非工資性質,要難憑信。
㈢從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固定年終獎金」,係屬具有
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應可認定,而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如認「固定年終獎金」為工資性質,應將之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如下:被上訴人甲○○696,683元、被上訴人丙○○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上訴人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696,683元、被上訴人丙○○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上訴人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696,683元、被上訴人丙○○578,100元、被上訴人乙○○415,763元、被上訴人丁○○400,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