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青鋒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青鋒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瓦斯罐壹個沒收。
事實
一、 林青峰 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林青鋒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有幻視妄想等症狀,平日與父親 林世春 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前開疾病妄想鬼魂在其左近,亟思擺脫鬼魂糾纏,致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燒祭驅鬼,可認識在其臥室床上點火燒物,將一併燒燬床單、床具(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又客觀上尚得預見待火苗點燃倘未加注意斷絕火線,將生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但仗恃其在旁關注,可隨時持滅火器滅火,而主觀上確信不會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床單、床具之不確定故意,將客廳神桌抽屜內之紙元寶、紙蓮花及紙錢灑於西側臥室床單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瓦斯罐噴燈,旋丟在床單上放火,果燒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料火勢竟又急速加劇延燒,併失火燒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造成上處西側臥室內天花板矽酸鈣板燒燬掉落、牆面水泥呈嚴重受燒泛白,西側臥室旁廁所之天花板塑膠浪板因受熱而有燒熔掉落,客廳及東側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上半層有嚴重煙層燻黑附著痕跡,東側臥室內冷氣因受高溫波及燒熔掉落,住宅外之鐵門、鐵欄杆有輕微煙燻痕跡,致生公共危險。幸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房間竄出大量濃煙,經鄰居察覺並通報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撲滅火勢,並扣得其所有供噴燈所用之上開瓦斯罐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青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於審判過程中業經選任辯護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家人之姓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尚難認其目前已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青鋒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罹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先於床上撲灑紙元寶、紙蓮花、金紙,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罐噴燈丟擲於床上,放火燒灼,致臥室、廁所內天花板矽酸鈣板燒燬掉落、牆面嚴重受燒泛白或燻黑,併燒燬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世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14頁)、扣案物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2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4-78頁)在卷可稽。
復本件火災現場同屋內房間結構整體相連,且現場除西側臥房西側臥室內天花板矽酸鈣板燒燬掉落、牆面水泥呈嚴重受燒泛白外,西側臥室旁廁所之天花板塑膠浪板因受熱而有燒熔掉落,客廳及東側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上半層有嚴重煙層燻黑附著痕跡,東側臥室內冷氣因受高溫波及燒熔掉落,住宅外之鐵門、鐵欄杆有輕微煙燻痕跡,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4-7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西側臥房點火,其易延燒至其他相連臥室、房間及其內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至明。又被告自承沒有採取防止火勢延燒至紙元寶、紙蓮花、紙錢以外物品之措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其直接將紙元寶、紙蓮花、紙錢放在床上引燃,當可認識勢必一併延燒床單、床具,其猶不以為意而為之,顯有放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己所有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亦供稱:伊點火後即站在房內觀看,並未離去,後來火勢漸長,故至客廳拿取滅火器,惟因瓦斯罐爆炸,而無法返回臥室內滅火,只得叫喚鄰居離開火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固徵表其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之物及造成公共危險之意欲,然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客觀上對於放火燒燬自己臥房內床單、床具,可能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客觀上亦應有預見可能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原欲燒祭紙錢、紙元寶、紙蓮花,而以不確定故意燒燬
自己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過失延燒而燒燬他人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係犯刑法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其失火及毀損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又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自己之物外,一併失火燒燬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亦不構成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4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供述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方式、過程,且清楚表示知悉縱火可能會造成自家、其他住戶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102年4月18日審判期日時供述,亦與警訊、偵查中相符,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記憶案發經過,且供述伊不可能放火燒自己居住30餘年的房子,及起火後,伊跑出去叫鄰居出來,及曾試圖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該頁背面),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違法性能力應未喪失。
2.然衡諸被告自承於國中時期即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自81年間起,被告即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供承:因看見鬼,被鬼纏身、煩的受不了,故燒紙錢給「鬼」等語;再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法係取出家中神桌抽屜內之金元寶、紙蓮花及金紙灑於其房間床單上,以打火機點燃預備之瓦斯罐噴燈將噴燈丟在上開床單上之方式,而選擇放火燒燬之地點竟係「從小居住至大之自宅」,其行為舉止顯然異於常人。足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持續且頻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安非他命精神病。但被告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犯案前後期間內,並未有何門診或住院醫療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長期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服用其他藥物以治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精神、生理疾患之情,就其過去病程之演變來看,精神症狀惡化之可能性極大,其本件違常之行為,顯受其妄想內容影響,並基於錯誤之認知(妄想)而為,此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2年3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
3.綜覈被告因安非他命精神病引起之幻視妄想干擾而為本件,但事發後就燒燬物品之方式、過程,且清楚於本院表示:知悉應持滅火器救火,惟待火勢突長,又自行逃出火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但行為仍受妄想內容之影響,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4.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2年3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謂被告應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其中關於被告應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部分與本院所認相符,可供參考,惟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乃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妄想內容之影響,顯著減低,此經本院論證如前,鑑定結論未區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5.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有看見鬼之幻覺,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對於使用安非他命與否,則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為佐。然被告前因長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已如前述,該病症狀本已有幻視妄想之情形,其幻視妄想之產生,與期間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亦供稱:於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約案發前2、3日時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準備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故意招致其產生幻視妄想,而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所指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前述房屋內部被告自己
所有及其父所有之裝潢、擺設如電腦桌、衣櫃、書架、棉被、冷氣、沙發椅、茶几等物,而房屋之門窗及主要構成部分等,並未喪失效用,此除據前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敘明白外,即便由卷附之相片亦可見系爭住宅牆壁、一樓屋頂、大門、窗戶等均僅受熱、燻黑變色而已,其主要構造使用之效能均未喪失,且被告亦供稱:伊見火勢即持滅火器在旁滅火等語,被告顯係於火苗旁看顧,並非恣意任由火勢延燒;復被告僅係於平日居住臥室內床單上點火燃燒,而未在屋內其他地方放火等事實,復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本件被告點火之住宅內臥室均係以鋼筋水泥隔間,並非一般易燃之木板,是被告所辯,伊僅意在放火燒燬銀紙及自己之物,並無燒燬自己從小居住處所之意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而依上所述各情以觀,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惟檢察官以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物未遂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爭執其並無責任能力,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影響,誤想有鬼近身,自忖或將臨受不利之事,一時情急而非預謀犯案,但恣意在住處內放火,危及社會安全,並致屋內受有上開燒燬情形,實屬不該,幸未釀成巨災,甚為可訾,兼衡被告僅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偵查卷第3頁),但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相關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再考量被告前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未曾定期就醫診斷,而其恣意放火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就醫及服藥,以維護其健康,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扣案之瓦斯罐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據被告供稱其丟在房間內,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
3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而另被告所用噴燈業已受燒僅餘殘骸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查佐(見偵查卷第76頁下方照片),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打火機尚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1│床單、床具一組│被告林青鋒│├──┼───────────────┼───────┤│2│西側臥室天花板、牆面、地面磁磚│被告林青鋒之父│││裝潢及西北側廁所天花板│林世春│├──┼───────────────┼───────┤│3│電腦桌、衣櫃、書架、棉被、冷氣│被告林青鋒之父│││、沙發椅、茶几等各一組│林世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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