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115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
詢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及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4,115元中含違約金6,000元,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6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000
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
,116元,及其中79,956元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