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74,93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