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其中貳佰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77,341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該部分減縮為4,170,741元,此核屬對被告部分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前向被告承包渠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承攬之苗58線伸縮縫、國六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及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建計畫工程等,已全部施工完成,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4,170,741元,所開立支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但遭退票。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原告主張之│票面金額││號││││利息起算日│(新台幣│││││││)│├─┼────┼────┼────┼─────┼────┤│1│登泰營造│臺灣中小│EN│97年11月28│957,300│││股份有限│企業銀行│0000000│日│元│││公司│宜蘭分行││││├─┼────┼────┼────┼─────┼────┤│2│登泰營造│臺灣中小│EN│97年11月28│957,300│││股份有限│企業銀行│0000000│日│元│││公司│宜蘭分行││││├─┼────┼────┼────┼─────┼────┤│3│登泰營造│臺灣中小│AU│98年1月8日│406,600│││股份有限│企業銀行│0000000││元│││公司│宜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