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逸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3、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0年1月21日同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