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傳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傳平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6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北大路384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林春花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春花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春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傳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曾停車察看,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春花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林春花同意,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車籍資料後通知邱傳平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