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呈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11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呈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呈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經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102年7月1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2年9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分別於102年7月13日16時50分,同年9月24日9時許,取得王呈帆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年8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
102年10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紀錄表、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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