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煥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甫認識未久,甲○○明知其父親 張和壁 身體健康,並未生病住院,亦無亟需開刀之情形,且自己並無資力還款,竟因被朋友跳票,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向丙○○誆稱:伊父親張和壁住院急需開刀,需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個月即可還款等情,使丙○○陷於錯誤,而持甲○○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轉向友人 黃崇欽 借得2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如數交付予甲○○。嗣甲○○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他人欠款,且未依約還款,經丙○○數度催討,亦置之不理。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訊查詢結果、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2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張和壁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止之住診就醫紀錄。
㈢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㈣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向告訴人丙○○
佯稱其父親住院需款開刀,可短期還款,並簽發本票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24頁正反面),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係因被他人跳票,債權人上門討錢,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分別6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另有太太、父母,目前工作在中國大陸做蜜餞,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現有正當工作,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
2年10月8日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32頁),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和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被害人丙○○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向被害人丙○○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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