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翰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告訴人之男友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均係朋友關係,甲男時受僱於被告母親擔任卡車司機。民國101年1月1日當日晚上(起訴書漏載晚上)8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一起在甲男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居處(地址詳卷)內飲酒,因甲男先喝醉,告訴人遂帶甲男至該處2樓房間(下稱甲男房間)內睡覺,於告訴人再回到該處1樓客廳處看電視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
訴人強拉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之房間(下稱甲男隔壁房間)內,雖告訴人不斷大喊救命,然被告仍先拿該房間內之棉被塞住告訴人之嘴巴,使告訴人無法喊出聲音,復將告訴人之內衣、上衣與內褲均脫光,告訴人仍想大聲喊叫,被告乃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不敢再叫出聲音,再徒手將告訴人之黑色褲襪撕毀,將自己之衣服均脫光,並壓制告訴人雙手之手腕後,以其舌頭舔告訴人之陰部與胸部,復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射精,而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隨後,被告裸身至該處1樓客廳抽菸,並將告訴人之衣服帶
至1樓,告訴人乃乘機跑至甲男房間內躲藏,然被告發現後,隨即用力敲打該房間之房門,並揚言要將房門撞開,因甲男喝醉不省人事,告訴人深感無奈乃開門走出房門,被告隨即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2樓客廳之椅子上,並強行將告訴人拉進甲男隔壁房間內,將房門鎖上,揚言要將告訴人掐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喝令告訴人至1樓拿其甫被撕破之黑色褲襪,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嗣告訴人裸身至1樓後,即將遭被告脫去並帶至1樓客廳處
之衣服穿上,並至2樓欲將客廳外之門鎖上,卻遭仍裸身之被告發現,被告遂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阻止告訴人關門,並再次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雙手後,將告訴人之衣服脫光,告訴人雖仍一再反抗並大聲叫喊,被告復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無法大聲喊叫後,始由告訴人之側面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並射精,而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上開㈠、㈢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上開㈡部分)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男友之姓名、居所地址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或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陳述某項犯罪事實有佐證,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性侵害案件現場檢核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調查紀錄單;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101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胸罩照片;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102年5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更正執行勘察採證之時間為10
1年1月1日晚上11時30分)、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01年1月1日);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警方拍攝之被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甲男一起在甲男位於林內鄉之居處內飲酒,嗣因甲男先喝醉,被告遂與告訴人將甲男扶至該處2樓房間後,被告再回到1樓客廳,告訴人則隨後下樓,並有分別在該處2樓甲男房間之兩個房間,欲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和告訴人在客廳時,是告訴人叫伊一起上2樓房間,此時有想要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伊因無法勃起,無法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性器,也沒有射精,才會想抽菸,但沒有拿走告訴人之衣服;之後又在2樓房間嘗試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也沒有成功;沒有對告訴人使用強制力;伊2次欲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都沒有反抗,而是配合伊;當時喝醉,沒有考慮到甲男就在隔壁房間,會被甲男發現,甲男會生氣;告訴人知道伊的肚子上有痣,是因為與甲男在該處一起喝酒時,身體發熱,都會脫掉上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雖在告訴人陰道外部及肛門採證到被告精液,但依照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先對其為類似挑逗行為,在正常生理反應下,雖未勃起,仍會流出體液,包括精液,因此上開採證結果,應是被告受告訴人挑逗行為所致,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另告訴人雖強調被告有掐其脖子,也有反抗,但從客觀證據來看,並沒有告訴人受傷之資料,卷內所附告訴人之胸罩照片,僅有左下方些許毀損痕跡,在一般使用之狀況,胸罩也可能產生脫線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本案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外之事實經過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甲男均係朋友關係,甲男原受僱於被告母親
擔任卡車司機,101年1月1日上午時分,甲男駕車搭載告訴人出門時,因車輛故障,乃透過被告之母聯繫被告駕車至雲林縣斗南鎮搭載告訴人及甲男,被告與告訴人、甲男遂於當日下午時分至晚上8時30分許,相聚在甲男上開位於林內鄉之居處飲酒,嗣因甲男不勝酒力,告訴人乃陪同甲男至其
2樓房間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7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及反面、第12
3至125頁反面),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
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堪認屬實。⒉當日告訴人扶甲男上樓,再回到1樓後,即有與被告獨處之
機會,隨後,被告乃與告訴人到2樓甲男隔壁房間內,並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後,告訴人曾短暫返回甲男房間,再與被告到2樓甲男隔壁房間內,嗣由告訴人自行至1樓,迨其返回2樓後,被告再次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節,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第93頁、第97至98頁),復為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28頁至第230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現場繪製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01年1月1日)1張(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至究係告訴人單獨或與被告一同扶甲男上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男喝醉後,是伊將甲男扶至2樓,再返回1樓看電視等語(見他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甲男醉死,是伊與被告一同扶甲男至
2樓睡覺,之後伊也下樓收拾東西,當時被告也在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被告則供認:當時告訴人酒後倒在椅子上睡覺,伊與告訴人一起將甲男扶至2樓再下樓,因為甲男有點胖,告訴人無法1個人扶甲男,後來伊先下樓,告訴人再下樓,有說要收拾東西,然後坐在客廳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而參酌通常1名女子要將酒醉的男子扶上樓,並非易事,是認告訴人係與被告一同將甲男扶上樓,始與常情相符。
⒊就告訴人與被告剛開始在1樓獨處時,其下半身是否穿著黑
色絲襪,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被告從1樓將伊拖到2樓甲男隔壁房間後,有在該處將伊的黑色絲襪撕掉,後來該黑色絲襪是被甲男拿走了等語(見他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被告到斗南分局接伊與甲男回家後,因為被告看到伊穿黑色褲襪,就要強暴伊,甲男有叫伊將裙子、黑色褲襪脫掉,伊就將黑色褲襪脫掉,放在1樓靠近衣架處,甲男放衣服的椅子上,改穿牛仔褲,喝酒時伊就沒有穿褲襪,被告還叫伊不要換掉繼續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及反面、第100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及反面);惟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記得當天出門時,告訴人穿短裙、絲襪,回到家後,沒有叫告訴人換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亦供認其與告訴人第
1次同處於甲男隔壁房間內時,告訴人有穿著黑色褲襪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應認告訴人剛開始與被告在1樓獨處時,有穿著黑色褲襪。
⒋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向警方報案遭人
性侵害後,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所長 邱明政 、警員蔣敏昌獲報後,於當日晚上10時46分許前往甲男上開居處,並拍攝現場照片,嗣進行現場勘察採證、被害人是否進入減述流程之評估,告訴人並經安排由醫師於101年1月2日凌晨
1時30分,對其進行診斷治療及採證,發現告訴人領有中度智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86年9月23日),並扣得A女胸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檢視發現有破裂痕,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性侵害案件現場檢核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調查紀錄單、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臺大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附於警卷第25頁密封袋、本院密卷第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2年5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更正執行勘察採證之時間為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30分)、本件鑑定書、101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
63、155、156、161、167、1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關於甲男當日酒醉不醒人事至清醒之時間為何,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午就開始吃東西,差不多從晚上8點半開始喝酒,喝半小時左右,甲男就酒醉;甲男在8點多醉死的,快8點40分把甲男扶到樓上睡覺,聊天聊到晚上10點多;甲男清醒後,叫伊報警,10點多打110報警(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82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03頁及反面)等語,其對於甲男酒醉後扶甲男到2樓房間內之時間為何時乙節,雖有前後不甚相符之證述,惟參酌被告對於其與A女、甲男在101年1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有一同飲酒乙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有與A女、甲男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飲酒,甲男先喝醉,伊與告訴人帶甲男上樓,堪認被告與A女、甲男當日晚上8時30分許仍有一起在
1樓飲酒。另參以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中午過後就有開始喝酒,忘記喝多少,喝到酒醉,後來是女友(即告訴人)扶伊去樓上,這是之後告訴人告訴伊的,當時伊已經醉到不省人事了。伊在樓上睡覺,告訴人來叫伊說發生事情了,伊就從樓上下來,下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因為當時有喝酒,所以不記得是告訴人自己去報警,還是伊叫告訴人去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至126頁),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之時間為當日晚上10時46分許,業如前述,是甲男酒醉不醒人事上樓休息至其清醒之時間(即被告與告訴人獨處之時間),最多僅為當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10時46分許止(合計僅2小時又16分鐘)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告苟有對A女為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僅可能在上開時間內為之。
㈡證人A女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然關於遭性侵害之過程與態樣等重要事項:
⒈就A女於案發過程中是否曾撥打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或被
告母親是否有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下樓看電視後,被告開始亂摸伊,伊就趕快用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接,後來有回撥給伊,伊跟被告母親講到一半,手機就被被告拿走丟在地上,硬將伊拖上樓等語(見他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下樓收東西時,被告就摸伊大腿,伊就走出去;第一次性交時,被告射精完畢就丟紙,伊就去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有接電話,後來伊就跑不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復稱:伊有拿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母親,但被告母親沒有接,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摔掉;是手機蓋子壞掉,手機還可以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反面),又改稱:被告摸伊時,伊就拿他(指被告)的手機去外面打電話給被告母親,但被告母親沒有接,也沒有回電話給伊;被告把伊帶到2樓強制性交後,被告母親才回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翻異其詞稱:(問:被告摸證人的腿後,證人有打電話?)伊就跑出去外面,手機都放在客廳裡面,伊就拿過來,沒有打電話;被告也追出來,抓住伊的雙手,將伊抓去樓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歧異矛盾,而告訴人雖是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表達能力、組織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確實較為不足(詳後述),而難以苛求告訴人之證述須完全一致,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供本院審酌判斷,而迄本案於101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時距案發時間已逾6月,已無法調取相關之通聯紀錄,是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確實有與被告母親通話。
⒉就告訴人指訴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母親回撥電話後
,伊與被告母親講到一半,手機就被被告拿走丟在地上,然後被告兩手捉著伊的雙手,將伊硬從1樓拖、拉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中間伊有大喊救命,但沒有聽到,再將伊丟在床上,再拿棉被塞住伊的嘴巴,避免伊喊出聲音,並將伊的上衣、內衣褲脫光,黑色褲襪撕掉,伊想要大聲喊,被告就用手掐著脖子,好像要將伊捏死,伊因此不敢叫出聲音;被告脫完伊的衣服後,就脫自己的衣服及內衣褲,並用舌頭舔伊的下體,再將生殖器放到伊的下體,還沒有射精,就吐口水在陰莖上,又放入伊的下體後射精,期間都用雙手壓著伊的雙手手腕,伊因此喉嚨、脖子有受傷;做到一半,被告沒穿衣服,就先去樓下抽菸,並帶走伊的衣服,伊就裸體跑到甲男房間等語(見他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去樓上時,伊就喊救命、救命,被告就用雙手掐住伊的脖子,有脫伊的衣服,沒有脫襪子;黑色褲襪之前換起來放在1樓,被告就叫伊下樓穿上,伊說不要,被告就打伊耳光,還做出要踹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4頁反面),又稱:被告有撕開伊的黑色褲襪,然後脫自己的衣服,在過程中,被告將伊抓住,所以伊跑不掉;被告還用舌頭舔伊的陰部,還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部,插到伊的子宮裡;(問:是整個插入,還是在外面?)因被告很怕甲男,而且伊說下面很痛、不要,被告生殖器只插入陰道一點點,插比較外面;(問:那天被告的陰莖到底有無勃起?)有阿;(確定正常?)有阿;(問:我以被告只插入一點點,是因為告訴人跟被告說會痛?)對阿;被告還有射精在伊的大腿、肚子,沒有射精在陰道內,射完之後,被告就丟紙,然後帶著伊的衣服到樓下去,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97至98頁),復稱:(問:被告有無射精?)滴在被子上;(問:被告精液先噴在被子上,還是先叫告訴人穿絲襪?)先叫伊將黑色襪子拿去樓上穿上,然後將襪子弄破,才將精液射到子宮裡;〈問:告訴人穿上襪子前,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放入告訴人子宮(指陰道)內?〉有,也有射精,射精完叫伊穿襪子,再用雙手把襪子弄破,褲襪弄破後,被告有叫伊脫下來,然後用舌頭進入伊的子宮裡,子宮裡面有黏黏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亦稱:被告先用舌頭弄伊的子宮(指陰道),再撕破伊的褲襪,然後叫伊脫下褲襪,這次就結束了;該褲襪已經被被告拿去丟掉,被告要離開時,順便帶走的;被告怕甲男看到會打被告,將黑色褲襪放在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並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的房間,就在甲男房間隔壁,是木材隔間,伊有大叫,但甲男醉死沒聽到;被告下樓後,伊就跑到甲男房間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是以,就此次遭性侵害前之經過,告訴人係先證稱:被告雙手捉住伊之雙手,將伊從1樓拖拉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內,並以棉被塞住伊之嘴巴,再將伊之上衣、內褲脫光、黑色褲襪撕掉,伊想要大聲喊,被告就用手掐伊之脖子,復稱:被告有用雙手掐伊脖子、脫伊衣服、沒有脫黑色褲襪;又改稱:被告有撕開伊的黑色褲襪等語。另就性侵害之過程,證人A女係先證稱:被告先用舌頭舔伊下體,再將生殖器放到伊下體,尚未射精,就吐口水在陰莖上,又放入伊的下體後射精,復稱:被告用舌頭舔伊之陰部,還用陰莖插入陰部,插到子宮裡;又改稱:是插一點點,射精在外面,射精完叫伊穿襪子,再把襪子弄破,叫伊脫下,用舌頭進入伊之子宮等語。
⑵而查:
①告訴人並非幼童,有一定之身高、體重,被告如欲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還要先將告訴人從該處1樓拖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本非易事,則被告在甲男上開居處1樓客廳,與告訴人獨處時,即下手實施犯行,應更容易遂行己意,且不易遭在2樓休息之甲男察覺,被告實無大費周章將告訴人拖往2樓甲男隔壁房間內為強制性交之必要。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期間
有下樓抽菸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如係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應不會於過程中,還能從容至他處抽菸,而不擔心告訴人脫逃或使用電話對外求援,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使用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
③告訴人雖稱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均有用雙手壓制其雙手,致其
無法反抗,惟又稱被告有用舌頭舔其陰部及吐口水在陰莖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被告如何一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一邊還可舔告訴人之陰部及在自己陰莖上吐口水,故告訴人上開證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時,確有使用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
④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此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將其所穿之
黑色褲襪撕破,惟又稱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命其至1樓穿上黑色褲襪,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認被告有施用強制力撕破告訴人之黑色褲襪。況苟此時告訴人之黑色褲襪係放置在1樓客廳,被告又亟欲滿足性慾,豈會要求告訴人於過程中至1樓客廳穿上黑色褲襪;如告訴人係穿黑色褲襪被被告拖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且遭被告將該黑色褲襪撕破,被告又為何會再次命告訴人將黑色褲襪穿上,實令人費解,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有對其為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性交行為
乙節,證述雖然尚屬一致,惟對於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是深達子宮(即陰道深部)並在內射精,或僅插入一點點僅在外射精,所述並非明確。而依據案發後經警方將前開對告訴人採證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鑑驗結論為:「被害人(即告訴人)外陰部棉棒及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另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經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甲男型別相符」等情,有前揭本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在告訴人「陰道深部」,並未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所採集到之男性Y染色體,反與甲男相符之DNA-STR型別,而僅在告訴人之「外陰部」及「肛門處」方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從而,此次被告縱欲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至多僅有以生殖器接觸告訴人外陰部及肛門處為是,被告所辯:當時想與告訴人性交,一直嘗試,但陰莖仍無法勃起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7頁;本院卷第186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自非全然無據。
⑥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掐其脖子乙節,雖前後一致,且與被
告所承: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
8頁)相符,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詢的時候被告說有掐被害人脖子?)也不算掐,只是把手放在告訴人脖子上稍微有點用力,但告訴人也沒有說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既對其施以強制力,以雙手強拉伊之雙手到2樓,更掐告訴人之脖子,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施加之力道不輕,否則如何能自1樓強拉告訴人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更使告訴人因脖子遭其掐住而無法出聲求救(告訴人更證稱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後之後,被告另有再捉住伊的手及掐伊脖子之行為,詳後述)?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安排由醫師於翌日(即101年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對其進行診斷治療,業如前述,距離案發101年1月1日晚上10時38分許報案期間,僅不到3小時,其雙手及脖子理應留有相當遭施強暴所產生之紅腫、傷害等生理反應,而且,本件既係因告訴人向警指稱遭人性侵害(下述驗傷診斷書上亦同此記載)而為驗傷診斷,相關處理人員對於告訴人遭人性侵害之相關跡證,理當更為謹慎小心處理,然而,告訴人經診斷治療後,檢查結果於其頸肩部及四肢部之傷之部位形狀程度均記載為「無」,有臺大雲林分院急字第3753號驗傷診斷書可參(附於警卷證物袋內),顯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不符,是被告所辯:僅將手放在被害人脖子上稍微有點用力等語,當可採信。
⑦告訴人指稱此次被告有對其為「捉住雙手,從1樓硬拖、拉
至2樓甲男隔壁房間」、「用棉被塞住嘴巴」、「用雙手壓住手腕」等強制行為,然經比對前揭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
101年1月2日經驗傷檢查結果,除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所述,指稱告訴人有遭被告為上開強暴行為,顯然與驗傷結果不同,應屬無據;況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有正常勃起,但伊說下體痛,僅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一點點後,在棉被及其身體、大腿上射精等情,如被告確有以強制力滿足其性慾,怎會僅因告訴人稱其下體疼痛,即僅將陰莖稍微插入告訴人之外陰部,益見被告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從而,難認此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⒊就告訴人指訴其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遭被告以強暴、
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及第2次再遭被告強制性交(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之情節:
⑴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告訴人係先證稱: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伊裸體跑到甲男房間後,被告就到甲男房門外叫伊出去,並大聲敲門,說不出去要撞門,伊就開門出去,被告即將伊推在椅子上,向(拉)狗一樣將伊拉進房間(指甲男隔壁房間),把門鎖上,再叫伊去1樓拿黑色褲襪上來,伊說不去,被告說如果伊不去,就要用手將伊掐死,伊就通話穿好衣服1人下樓拿黑色絲襪,並穿起來,等語(見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復改證陳:後來被告跑來伊的房間,伊將門鎖起來,被告就大力敲門,並就小支剪刀將門撬開;期間伊有叫甲男,但叫不起來,完全沒有反應,因為房子不是伊的,被告在撬門時,伊就將房門打開,想要到樓下找東西,跑不出去,就被被告在外面抓起來,再將伊抓進甲男隔壁房間,把門鎖上,不讓伊出去,兩人一同在房間內,伊大概被關了半小時;(問:被告為什麼要叫告訴人下樓去拿黑色褲襪穿上?)就是要對伊強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對於其原躲在甲男房間內,被告何以能夠將其強拉至甲男隔壁房間妨害自由,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本有可疑。再者,告訴人證稱被告此次將其拉進甲男隔壁房間關半小時之前,有對其為「推在椅子上」、「向拉狗一樣拉進房間」之強制行為,其證述亦與前開驗傷診斷書傷勢記載有所不符,且本件員警所為之現場採證,並未發現甲男房間門鎖附近有遭外力破壞之痕跡;況如被告就是要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豈會先將告訴人關在房間內約半小時,並一再要求告訴人自行前往1樓客廳穿上黑色褲襪,而不立即對告訴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以滿足其性慾,反僅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逕為認被告涉嫌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⑵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告訴人係先證稱:後來,伊就下樓去穿好衣服,沒有穿黑色褲襪,因為黑色褲襪已經被被告撕破了,再回到甲男房間外之小客廳,欲將門鎖上,還沒鎖上,被告就將門打開,用手捉伊的手,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手掐伊脖子,當時被告還沒有穿上衣服,就又動手將伊之衣服脫光,在該客廳對伊從側面性侵,這次伊也有大喊,但被告用手掐住伊的脖子,伊沒有喊的很大聲;這次被告有射精,射精完不讓伊穿衣服,伊很害怕,就騙被告說其母親打電話叫被告回去,被告就叫伊去1樓拿手機,伊就裸身到1樓拿被告的手機;之後,被告就穿好衣服回去了,還說下次來還要跟伊做愛;警方所拍攝照片裡之衛生紙(指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就是被告用來擦身上精液之衛生紙;被告有用舌頭舔伊的胸部、下體等語(見他卷第3、4頁;第85頁);復改證陳:伊到樓下穿好衣服,就跑去外面,被告也跟著到外面,然後將伊抓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檢察官質問此時告訴人1個在1樓,被告在2樓,何以不跑掉時稱:伊有跑到外面,但跑不掉,因為被告去樓上找甲男拿手機打給伊,被告說是伊與甲男做愛,要賴給甲男;(問:就算被告說這些話,告訴人仍可跑掉,何以不跑走,又回去?)伊跑掉時,被告就在外面;(問:告訴人是說逃走時,被告有追到樓下嗎?)沒有,那時伊沒穿長褲,只穿裙子、衣服,不敢跑出去;(問:何以不到隔壁求救?)鄰居要睡覺,不想打擾;(問:何以不打電話給警察?)來不及,被告到1樓跑廁所,沒穿衣服就跑到房屋外面,在廚房附近找到伊,將伊拉進屋內,又將伊身上的手機拿走,再將伊抓去樓上甲男隔壁房間等語(第86頁反面至第88、89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並稱:
(問:進房間後,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第2次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又將伊衣服脫光光;(問:偵查中告訴人說被告側面性侵是什麼意思?)是黏黏的東西,就是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將伊抓住,伊斜倒在床上,被告這次只有插入一點點,沒辦法完全到(陰道)裡面,被告說就在外面這樣;被告有射精在衛生紙上,丟到垃圾桶,這次時間約半小時,是伊騙被告說其母要找被告,被告才離開,伊就去報警,是甲男叫伊打119報警,當時是晚上10點多,甲男已經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第96頁)。是以,告訴人對於究竟是自己返回甲男房間外小客廳抑或遭被告抓回甲男隔壁房間,又是在甲男房間外小客廳抑或甲男隔壁房間遭被告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本屬可疑。又被告到底有無在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並射精,依據前述本件鑑定書所載,僅於A女外陰部及肛門棉棒採集到與被告DNA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被告對A女所為第2次性交行為,應至多僅有將生殖器接觸告訴人外陰部及肛門部位乙情,堪可認定。且查:
①告訴人先稱其躲在甲男房間內,殆被告在外敲門,並揚言要
撞門時,係其自行將房門打開云云,如被告確係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如何會容許告訴人有機會單獨行動,並跑到甲男房間,再到甲男房間大聲敲門,揚言撞門,增加甲男發現其犯行之風險,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已見不合理之處。
②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此次亦有對其為「抓到房間」、「掐脖子
」、「抓住」等強制行為,惟其證述顯與前開驗傷診斷書傷勢記載有所不符,已如前述。
③甚且,依告訴人前揭所稱,其於案發之初(即在1樓客廳)
,即因警覺而走到外面拿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嗣被告母親曾經回撥電話,告訴人有與被告母親對話,被被告拉上樓時,會大喊救命,第1次遭被告性侵後,曾躲在甲男房間,將門鎖上,又曾到1樓及屋外廚房方向附近等情,參以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居處附近有住開卡車的,距離差不多是1個庭院的寬度,還有隔壁工廠對面,住了1個阿伯;當天伊醒來下樓時,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反面、第129頁),可見告訴人知悉遇到狀況,如有手機可打電話求助他人,當日亦非毫無機會向外求援,則其在第1次性侵害後迄第2次性侵害前,既有聽從被告指示獨自前往1樓拿黑色褲襪,顯有機會可以離開,告訴人卻未立即逃離,或有任何向附近鄰居求救或對外求援之舉措,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有別,告訴人上開證詞,自難盡信。
⒋此外,告訴人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鑑定日期:86年9月23日),然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告訴是男女朋友,交往快2年,伊在開卡車載貨物時,告訴人也會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32頁及反面),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一般人特別不同之處,可見告訴人仍能過一般正常生活;又告訴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有時固須經一再重複相同的問題,才能理解,然在理解後,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告訴人表達能力固不若一般人佳,惟仍能以自己之語言表達,是告訴人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辨識、記憶及陳述等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或有因對空間、時間產生混淆、或有無法完足陳述,致生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對於親身經歷之事,特別是不好的經驗,當有一定之印象,經從旁提醒後,應能以自己之思考邏輯及語言表達出來,尚不致於完全脫離常情;而參諸告訴人之證言內容,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之過程及向外求援之經過,有上述反覆不一及與常情相違之各情,難認告訴人之指證無瑕疵,更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學鑑驗報告不符,驗傷診斷書上亦無其所指稱遭被告性侵前後有遭被告強抓雙手、用力掐脖子等身體受傷反應,自不得以其心智缺陷而無視於其證詞之重大瑕疵,僅以其係因語文陳述能力所限,無法清晰表達且接受他人之指使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低,遽採信其指證為真,而認定被告構成本件2次強制性交及1次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另查:
⒈甲男酒醉不醒人事至清醒之時間,最多僅為當日晚上8時30
分許起至10時46分許止(合計僅2小時又16分鐘),業如前述,在此2小時又16分鐘期間內,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曾大喊救命,到甲男房間叫甲男,被告亦曾在甲男房間外大聲喊叫,大力敲門,甲男仍繼續睡覺,且依告訴人描述處於「醉死」狀態,怎麼叫都叫不醒,卻在被告離開後不久即因聽到告訴人在旁哭泣而甦醒,實與一般酒醉之人狀況有違。甚者,關於告訴人與甲男在101年1月1日晚上之前,特別是
100年12月31日,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1日當天沒有跟甲男發生性行為,前一天即100年12月31日晚上,有與甲男在其居處發生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一再向其確認100年12月31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改稱:101年1月1日前一天(即100年12月31日),沒有跟甲男發生性行為;(問:何以101年1月2日採驗結果,告訴人體內有甲男之精液?)伊沒跟甲男做愛等語,並一再強調稱:伊與甲男發生性行為,都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1年1月1日前一晚(即100年12月31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幾天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報案前沒有洗澡等語(見他卷第3頁),此顯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採驗告訴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鑑驗結果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出與甲男DNA-STR型別相符之客觀證據,有所不符。是證人甲男證稱:其於被告訴人叫醒之前人醉到不省人事,都沒有聽到告訴人在喊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亦難盡信,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右邊肚臍旁有黑痣等語(見他卷
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流分局拍攝被告肚子部位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被告肚子上有痣,可能是因為其與甲男在甲男居處一起喝酒時,會脫掉上衣等語,合乎一般事理之常,而可採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採集送驗之胸罩,固經檢視發現有破裂痕(見偵卷第18頁),惟觀諸上開告訴人胸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3頁),鑑定書所謂「破裂痕」,並非一望即知,尚經放大畫面才能看到,且範圍極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胸罩上有破損痕跡,不能排除之正常使用狀況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並簽發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845元之支票3紙及交付現金59,155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被告可能係因明知告訴人已有男友甲男,仍與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心中有愧,或基於避免訟累等各種被告內心不明想法,方與告訴人進和解,尚難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有欲嘗試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但沒有對其為任何強制行為或妨害自由行為等語,應非空言,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其於101年1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後,遭被告為2次強制性交得逞及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可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闡證據法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因有前揭重大瑕疪,且卷內欠缺足以支持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本院並無從僅憑告訴人該等證述,達到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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