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易字第4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承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承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經警發還,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現於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係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洗車卡,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宋承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曄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喜滿客自助洗車廠,見 沈庭豪 所有洗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遺放在該處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洗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嗣經沈庭豪發現遺失上開洗車卡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宋承曄涉有重嫌,經通知宋承曄到案說明,宋承曄始透過友人 曾昱銘 交出上開洗車卡供員警查扣(已發還沈庭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承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中之供述│上開洗車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沈庭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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