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蔡旻娟 相對人 何取恩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刻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造成殘廢之傷害卻無任何賠償之意,爰聲請法院許可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參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次按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