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立悔過書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偉欽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接受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如果認錯,可以原諒被告,本案竊盜情節及損害尚非鉅大等情,因而循被告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錄音及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紀錄之勘查報告(含譯文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無誤,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 鳳梨 田旁上下車多次,每次上車時手上均拿有類似鳳梨大小之物品)。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犯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10月28日,本件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犯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如果坦認錯誤,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及損失尚非鉅大,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故意犯罪,且非初次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立悔過書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又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保護管束,期專人輔導下切實改過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