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慈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8時20分許,因與其妻 張李素瑤 發生爭執,盛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敲擊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前其岳母 李邱綢 所有由張李素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致該處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邱綢及張李素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
㈡告訴人即被告之岳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李邱綢、被害人即被告之妻即上開車輛使用人張李素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㈢被告持圓鍬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圓鍬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等情,有車輛損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顯然損害、破壞上開車輛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部分喪失或減損,足以生損害於李邱綢及張李素瑤,從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妻爭吵,即持圓鍬損壞其岳母所有由其妻
使用之車輛車窗玻璃,行為衝動失序,自值非議。另兼衡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已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圓鍬,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且未據扣案,因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