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 林佳祥 被告 黃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婚並
於次年3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並無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申請來台居留,嗣後亦將其與前夫所生之子 林糧 申請來台依親居留並與兩造同住,原告不以為意視同己出。被告來台後,原告雖均按月給付其生活費用,但被告卻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匯回大陸,迄今原告給付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詎料,去年10月間原告因工作失利,背負龐大債務,無法再準時給付被告生活費及應付被告索取金錢,被告即開始冷落原告,連購買便當亦僅買2個供被告及其子食用,將原告視為不存在,原告閒賦在家時,被告時常藉故外出夜不歸營,兩造為此爭執不斷,實已形同陌路!更有甚者,被告日前竟趁原告不在家時,將家中原告所購買之冷氣機、餐桌、床鋪等全部搬走後不知去向,經原告返家後發現甚感驚訝,因遍尋被告不著,原告只得向移民署辦理協尋。查被告行徑乖張,顯已逾夫妻間相處所能容忍之狀態,且被告對原告態度冷淡,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故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至明,兩造間確屬重大事由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且其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始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按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77
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06條之規定觀之,本件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等現況因素,兩造間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依當事人之狀況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原告得逕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7月8日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5樓1離
家。當時我還住在嘉義。後來因為房子被查封,我遷出去雲林,但是沒有去雲林住,只是事先準備,我怕小孩就學的問題,她們搬走後,我又遷回來中華路這裡。小孩 林果糧 現在不知道在何處,已經被帶走了。林果糧沒有臺灣國籍,是依附在他媽媽身上來臺灣唸書,可以念國小,本來要念和興國小,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去報到,他沒有臺灣戶籍。被告所持電話0000000000是我申請給她的,目前電話不通,都關機了,SIM卡在被告那裡。我不知道被告目前在何處。我生意失敗後,我沒有給她生活費,她就吵著要出去。
㈣從98年結婚後3個月兩造就沒有睡在一起,沒有夫妻之實,
當初我做生意,她說家裡媽媽要錢、弟弟要錢、妹妹身體不好要錢,她一年回去大陸幾趟都是我支出。後來我生意失敗,我說我養不起,要她回去大陸,她說她不回去,後來她偷拿我身分證去辦理長期居留證,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身分證丟掉還去申請身分證,她長期居留證辦完我說可以離婚,她說她不離婚,然後她要搬出去,還說要什麼要什麼的,她說她憑的是我太太就可以跟我要。有一次我在她手機看到一個男人的照片,我問那是誰,她說她不能有男女朋友嗎?還報警請警察來。後來她搬走什麼都沒有留下,直到目前我都不知道她住哪裡,是移民署打電話來要我跟她講話,她說她打工賺了幾千元,我想說是否有人資助她,不然她們母子要租屋要生活哪來的錢,她現在身分證上是我的名字,若是出事也要我處理。有一次她半夜回來,我問她為何那麼晚,她就說我不能跟朋友出去嗎?我認為我跟她完全沒有夫妻之實,也沒有感情,我要離婚。她是7月8日搬出去的,搬出去沒有留下電話號碼及地址,我還跑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夫妻這樣不方便報案。
㈤爰聲明:1.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重大事由是沒有夫妻之實,她
過來3個月就說我睡覺會打呼,後來小孩來,她就說要跟小孩睡,我與她4年來都沒有同房。
㈡被告搬出去時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如果伊生意失敗時,
被告說會一起面對之類的話,他會很感激,可是卻搬出去也沒告知,我認為她無情無義,我跟她完全沒感情了。
㈢被告有跟我講說要搬出去,我說急什麼急,等房子拍賣再來
搬,結果晚上回來被告就搬出去了,東西也都不見了,我生氣就去派出所報案。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指述也沒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說他拿給被告的錢超過300萬元,讓被告匯款回去大陸,被告否認。說被告購買便當不會買2個,1個給他,被告否認。說被告夜不歸營,伊認為與事實不符,也否認。被告104年7月8日搬離家中之前,每天都有回家睡覺,沒有夜不歸營的情形。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變化是在103年10月起,原告生意失敗在外欠債,連住所都被聲請查封拍賣,所以常常對被告說他負債希望被告回大陸他要躲債,且多次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都不從,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原告就自行把戶籍遷出至雲林斗南,104年6月23日上午7至8時許,原告自行把被告衣物丟出門外,再次趕被告母子離家,還搶被告手機並取走機車鑰匙,因為原告做了這些行為,被告有打110報案,不久中埔分局派出所有2個警員來處理,原告當員警的面說養不起被告,希望被告回大陸或搬出去,要簽離婚協議書也不簽,員警問被告:原告有無打被告,被告說沒有,所以員警才回去,若有爭執,可以傳喚當場處理的警員作證,也因為原告經常驅趕被告離家,房子受到法院查封拍賣,所以被告才在住所附近100公尺內找房子,104年7月8日才搬家,之前也有跟原告說找到房子要搬家,也有跟原告溝通取走一些物品才取走,住下來後,被告也有打電話告知原告換手機號碼及住處資料,但是原告拒接手機,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的二哥、母親,告知住所及聯絡電話,不知何以原告會申報被告失蹤。
二、我們有同房,也有發生關係。從他生意失敗躲債,約去年10月份左右開始才沒有發生關係。小孩過來就一直叫原告父親,希望不要影響小孩,且我還是愛原告。原告叫我搬出去,因為他生意失敗,我有跟他商量好,他說他要跑路,若是債主找上門很麻煩,因為6月底原告他丟我的東西,我心裡就有點氣,7月8日搬出去是因為我跟房東說好要搬進去了。搬家沒有夫妻一起搬,是因為原告不在家,他早上就出門,他有說洗衣機、冰箱、音響不能搬,到時候可以賣1、20萬元。原告說房子要拍賣,他要跑路,我說我和小孩住那個房子我也繳不出管理費,所以出去租房子住,他就說好啊,你搬出去住啊,我就開始找房子,還不到2分鐘的路就剛好有房子。
三、兩造間並不存在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離婚事由,且被告無可歸責之處,又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㈠原告稱被告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後匯回大陸,迄今原告給付
金額已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所給付給被告之款項僅有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於103年10月份以後即未再給付,因此,被告只好外出工作),金額並不高,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此一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㈡原告稱被告自103年10月份起開始冷落原告,連購買便當亦
僅買2個供被告及其子食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只要原告有在家,被告均會一起準備全家人的餐點,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此一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㈢原告稱被告自103年10月份起經常夜不歸營云云,與事實不
符,實際上,於104年7月8日被告搬出家中之日前,被告無原告所指之夜不歸營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此一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㈣原告自103年10月份起恐因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無力
清償,連居住之房屋也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因此,經常對被告說:「我現在負債,養不起你,希望你回大陸,我要跑路、躲債」,並多次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均不從,原告即自行將其戶籍遷至雲林斗南。104年6月23日上午7點多至8點多,原告將被告衣物丟出門外,再次趕被告母子離家,還搶被告的手機,並取走摩托車鑰匙,為此,被告乃打電話給110報案,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2名員警前來處理,原告再次當員警的面表示「我現在負債,養不起你,希望你回大陸或搬出去,要你簽離婚你也不簽」等語,員警詢問被告,原告有無毆打被告,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方離去。因此,原告經常驅趕被告,且房子也疑似有遭法院查封,並有債權人前來討債,原告並揚言將停掉被告手機門號。因此,被告方開始於住所鄰近地區找尋房子承租,並於104年7月8日搬家,有關被告搬家以及取走家中原有4台冷氣之其中1台冷氣、餐桌1張、床鋪1張的事,被告亦有事先跟原告講過,且被告只是搬至原住處100公尺內之房屋。104年7月8日搬家後,被告多次撥打原告手機欲找尋原告,原告均不接電話,因此,被告亦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二哥「 林佳正 」先生及原告母親,被告的新手機門號及搬家至附近的事,殊不知何以原告仍將被告申報失蹤。
㈤綜上,兩造並無離婚事由存在,僅係原告一己希冀離婚,被
告亦同意原告可以來被告租屋處一同居住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9日結婚並於次年3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並無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裁判離婚之事由: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
㈠列舉事由-有責主義:基於人格之自主,婚姻關係價值之多
樣性及國家對多元價值之尊重,立法者面對前開婚姻事件之權利衝突及衡量多項利益,依其立法價值判斷,採取限定配偶之一方就違反婚姻義務有可歸責行為時,另一方即得請求離婚,是為有責主義,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先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另並於同項第7、8、9款兼衡及破綻主義之有不治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事由。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且遺棄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又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
㈡概括事由-破綻主義:同樣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之考量,立
法者甚難僅依前開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兩造於98年9月29日結婚,並於次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列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失利,無法再準時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即
開始冷落原告,連購買便當亦僅買二個供被告及其子食用,被告亦經常夜不歸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經本院一再詢問是否能提出證明,原告均稱沒有證據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8日離去兩造居住之嘉義縣○○鄉
○○村○○路○○○巷○號5樓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被告生意失敗在外負債,所以經常對伊說希望被告回大陸去,且多次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自行把戶籍遷出至雲林縣斗南鎮;104年6月23日上午7、8時許,原告將被告衣物丟出門外,再次趕被告母子離家,還搶被告手機並取走機車鑰匙,被告有打電話報警,原告當員警的面說養不起被告,希望被告回大陸或搬出去,因為原告經常驅趕被告離家,且原告稱房子即將被拍賣,所以被告才再住所附近100公尺內找房子,104年7月8日才搬家,之前也有跟原告說找到房子要搬家,也有跟原告溝通取走一些物品才取走,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拒接電話,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二哥及母親等語。經查,原告對於生意失敗後曾向被告表示要其回大陸、於104年6月23日曾將被告衣物丟出門外、被告搬家前曾告知欲搬家等情均不否認,是原告既驅趕被告在先,被告搬離兩造住處前,亦曾告知欲搬家,此部分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搬遷之處所,距離兩造原住處僅約220公尺,顯見被告無意遠離原告或故意不告知搬遷處所之地址甚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3個月後即無夫妻之實,並未同房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難憑信。
㈣再佐以原告於被告搬出之前一日即將其個人之戶籍遷往雲林
,並未連同被告之戶籍併同遷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於104年7月8日搬離兩造原住所,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即向本院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憑,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事實。
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責被告而出現重大破綻,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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