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81號證人 石諭霖 (年籍詳卷)上列證人因被告 吳鴻維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石諭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鴻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石諭霖應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4時4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7年3月14日送達至證人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因不獲會晤證人,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詎證人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執行或出境之情形,本院復多次電話聯繫證人均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審理單等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書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考量證人與被告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為免對證人造成不必要之影響,爰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另本案已訂於107年6月
5日14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再次傳喚證人(傳票已於10
7年4月26日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受僱人收受),如證人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院得再次科以證人罰鍰並拘提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