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815、4386、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底某日,在丁○○所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之套房(下稱○○○路套房),提供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共同施用,並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留給丁○○,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雖引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而查該次證述內容(見警8649號卷第5至8頁),證人丁○○證稱其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等物均為 羅啟男 所有云云,顯然與公訴意旨所主張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販賣給丁○○等情不符,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328號卷第8頁;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437頁),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按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證人丁○○證稱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雖然對於法官詢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沉默未答,但當法官再詢問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10
5年7月3日其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關係,其證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即未完全排除被告有於105年6月底某日在○○○路套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可能性,自能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丁○○。丁○○於數日後之105年7月2日18時至19時許,始在○○○路套房,施用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3日6時30分許,丁○○駕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台1線之萬靈宮前時,因酒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在丁○○手提包內扣得其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軟管1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施用毒品之人,其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明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犯罪人為獲減免寬典而攀誣指述,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且達足使一般人對其指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方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丁○○於警詢先證稱: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吸食器等物是羅啟男所有(並指認照片),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我的手提包內,但我看過他拿過裝毒品的小袋子云云(見警8649號卷第6至7頁反面),於偵訊時卻改稱:被警察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不是羅啟男的,我根本不認識羅啟男,是被告叫我這麼說。當時我在醫院,被告和我通電話,有可能他與羅啟男有糾紛,所以叫我跟警察說扣案物是羅啟男的。我在105年6月底某日,在○○○路套房外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買了之後過了好幾天,才於105年7月2日在○○○路套房施用,被警察扣到的毒品是我施用所剩下來的云云(見警0778號卷第26至27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丁○○既曾於警詢攀誣素不相識之羅啟男,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然不高。又倘若丁○○確實於105年6月底某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遲至所謂「過了好幾天」、於105年7月2日才施用?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後為解毒癮而立即施用之常態不符,則其於105年7月3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自有疑問。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偵訊時是照實講,
我沒有想要陷害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亦證稱:我對於當時的事情都忘記了,我也不想去想,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賣毒品,我對於偵訊時我說105年6月底那次是我最後1次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請我施用過毒品,但他請我施用毒品的事情與105年7月3日為警扣得之毒品有沒有關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53頁),可見其不僅對於偵訊之證述含混其詞,更不排除其偵訊之證詞有誤,而有如同被告所辯,被告於105年6月底某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之可能。
㈣本案此部分除了自稱購毒者丁○○之證述外,檢察官提出之
補強證據僅有被告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要求丁○○攀誣羅啟男之自白、被告與丁○○之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7月3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等,經查:
⒈被告僅承認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事實,而自警
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又雖被告自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收受丁○○交付的1500元,惟表示那是因為他載丁○○去找她男朋友,丁○○補貼他的油錢,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有補貼油錢給他,但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從證明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⒉被告固坦承其與羅啟男感情糾紛,一時衝動下請丁○○向警
方供稱扣案毒品來自羅啟男等語,核與丁○○之證述相符,而丁○○雖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賣我的,所以他叫我向警方供稱毒品是羅啟男的,可能他和羅啟男有糾紛,他用微信傳給我羅啟男的臉書資料及車牌,警察就用羅啟男的車牌號碼去調閱羅啟男的戶籍讓我指認云云(見警0778號卷第26頁),但於審理時卻改稱:當時我被搜到毒品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想說被告不會害我,而且我覺得被告比較懂毒品方面的事情,所以我照他講的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6頁),則被告既曾經與丁○○共同施用毒品,丁○○遇到被警察扣押毒品之突發情況,請求有毒品經驗之被告協助,並非不能想像,雖然被告要求丁○○向警方攀誣扣案毒品是羅啟男所有,但其動機可能僅是基於與羅啟男之私怨,未必是因為自己販賣毒品給丁○○,蓋被告若確是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人,向其購毒之丁○○已為警查獲,被告自會擔心被警方循線追查其販毒重罪,而不願與丁○○多所聯絡,縱使丁○○向其尋求協助,比較合理的作法也應該是請丁○○對警方諉稱是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毒品,讓警方無從繼續追查毒品來源,豈會反是積極提供與自己有糾紛之羅啟男資料給警方,難道不擔心羅啟男得知自己被誣指販毒後,會懷疑是被告陷害,提供線索讓警方追查,進而導致被告販毒情事被發覺?是以,並無從以被告要求丁○○向警方偽稱扣案毒品來自羅啟男之事實,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人。
⒊查被告與丁○○之通聯紀錄(見偵4498號卷第13至24頁反面
),於105年6月底並未見其等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且丁○○於偵訊已證稱:我和被告聯絡都是用微信,我很少用電話講等語(見偵4498號卷第35頁),則上開被告與丁○○之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聯紀錄,自無從補強證人丁○○證述被告販毒之事實。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7月3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見警8649號卷第11至13頁;偵4498號卷第39頁),僅能證明丁○○於105年7月3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已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相關(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來自被告。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
提出證明力不高、自稱購毒者之丁○○證述,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於丁○○之指述均無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自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向被告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被告亦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定宣告刑時,亦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毒品
、誣告、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441至5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造成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要求丁○○誣攀、陷害羅啟男,可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起訴書所載),惟丁○○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證明就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將上開誣攀羅啟男之事實列為量刑基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曾任職鐵工廠、日薪約1500元、無負債、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小孩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6年3月16日18時39分後之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縣○○鄉○○村○路邊,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二、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4時6分後之某時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嘉義市○○路○路邊,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26、39
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甲、乙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之情事,辯稱:公訴意旨壹之部分,我是去甲○○家中找他,我在他家房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他跟我一起施用;公訴意旨壹之部分,我當時南下去高雄市向朋友借錢,我根本沒有與甲○○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查: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謂:「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執行刑高達1、20年之長。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
二、公訴意旨壹之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在嘉義縣○○鄉○○村○路邊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開1臺白色休旅車過來交易云云(見他卷第9頁反面至10頁);於偵訊中則證稱: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後半小時,我和被告在嘉義縣○○鄉○○村○路邊見面,他開車先到,我開車後到,我下車到他車內副駕駛座,以1000元向他買
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該通通訊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他來找我,我原本在嘉義市家中,我們用微信改約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前後所述雖大致相符,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詢問甲○○是否在家,而證人甲○○證稱後來雙方相約見面交易是以微信聯絡,如果沒有用微信確認地點,我和被告就沒有辦法交易,而微信內容因為手機壞了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第349頁),可見單憑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欠缺甲○○所稱後續微信聯絡內容之情形下,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當日確實有在嘉義縣○○鄉○○村○路邊相約見面的情事,自難謂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與甲○○於106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進行附表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聯絡後,被告又於同日21時21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你不是要過來?」至甲○○持用之乙行動電話(見警0328號卷第38頁),甲○○對此證稱:我對於該簡訊有印象,我是收到簡訊後才去找被告,我們後來有完成交易,是在收到簡訊後才進行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6頁),然如此一來,即與其於警詢陳稱於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後半小時之交易時間不符,而且依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而上開簡訊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位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見警0328號卷第38頁),被告是否會在106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聯絡甲○○後,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再聯絡甲○○詢問「你不是要過來?」,又返回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而與甲○○完成交易?如此周折應有違常情,甲○○是否於警詢時因為警察僅提示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臺位置,見他卷第9頁反面至10頁),而虛偽證稱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實有可疑。
㈢再觀察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毒
品暗語,與一般朋友間之聯絡無異,且甲○○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我有時候去找他是為了喝酒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補強甲○○所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不排除僅是其等基於朋友情誼聯絡、相約聚會之可能,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雖坦承此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在甲○○家中,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如前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曾經住過我家,我也曾經請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時間是農曆過年時,不排除是106年那次過年,但也只有那一次,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第355頁),則106年農曆過年期間約在106年1月底,顯與被告自白106年3月1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時間不符,甲○○上開證述自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被告詢問甲○○是否在家,但並未見兩人有相約在甲○○家中見面,且上述被告於106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傳送簡訊「你不是要過來?」給甲○○等情,亦可見後來並非被告前往甲○○家中,兩人若有見面,亦應是甲○○前往約定地點,是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犯行,而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應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壹之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是106年3月20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旁,我用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開1臺國瑞白色轎車過來交易云云(見他卷第10頁及反面);於偵訊中則證稱: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後半小時,我和被告在嘉義市○○路旁見面,我開車先到,他開車後到,我下車到他車內副駕駛座,以1000元向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該通通訊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之所以知道要去嘉義市○○路旁見面,也是因為我們有用微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
6頁),前後所述雖大致相符,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向甲○○表示等一下要去高雄,回來後再找甲○○等語,則被告之後與甲○○相約何地點見面,甚至有無見面,該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本院乃訊問甲○○如何判斷該次後來有完成交易?甲○○雖陳稱警詢時有檢視自己手機內的微信,也有把微信內容給警察看,檢查確認後才作如此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然經本院函詢承辦警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6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8379號函回覆略以:製作甲○○筆錄時,甲○○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微信資料,所以警方並未檢視微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故在欠缺甲○○所稱後續微信聯絡內容之情形下,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當日確實有在嘉義市○○路旁見面的情事,自難謂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甲○○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4時許,於偵查中則證稱
是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4時6分通訊後半小時,然該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已向甲○○陳稱「我等一下要去高雄」、「我回來再找你」等語,而被告持用之甲行動電話當時基地臺位置在嘉義市東區,則被告豈能在短短半小時內,先南下高雄再返回嘉義市與甲○○完成交易?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不僅無法補強甲○○之證述,反而削弱其證述之可信性。
㈢甲○○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是開1臺國瑞白色轎車過來交易
云云,惟被告辯稱:當時我已經把該車賣掉,所以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是搭火車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而依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調之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該車是國瑞廠牌、白色,103年4月2日至105年10月13日此期間登記車主為被告父親 吳聰文 ,其後有3次更換登記車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5頁、第395至400頁),則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能否駕駛所謂「國瑞白色轎車」前去與甲○○進行毒品交易,並非沒有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對於證人甲○
○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6年3│A:0000-000000(乙○○)│1.有 關公 │││月16日18│B:0000-000000(甲○○)│訴意旨壹│││時39分41├──────────────┤部分。│││秒│B:喂。│2.通訊監│││【A撥給│A:怎樣?│察譯文出│││B】│B:沒啊,要找你想說怎麼都沒│處:他卷││││有接。│第9頁反││││A:噢,阿你在家偶?│面。││││B:對阿。│││││A:好,瞭解。│││││B:好啦。││├─┼────┼──────────────┼────┤│2│106年3│A:0000-000000(乙○○)│1.有關公│││月20日14│B:0000-000000(甲○○)│訴意旨壹│││時6分8├──────────────┤部分。│││秒│A:哈囉。│2.通訊監│││【B撥給│B:阿?│察譯文出│││A】│A:怎樣?│處:他卷││││B:沒阿,問你要幹嘛?│第10頁。││││A:我現在在學校附近等一下要│││││去高雄。│││││B:哪裡?│││││A:高雄。│││││B:噢,好啦、好啦,你忙。│││││A:好,我回來再找你。│││││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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