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雲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高雲鵬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酒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成派出所),詢問其汽車遭拖吊之相關事宜時,疑因不滿執勤員警 楊定樫 、 黃明偉 之態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頂城派出所出口處,以「小屁孩」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定樫、黃明偉而為警當場逮捕,惟高雲鵬經警逮捕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接續基於前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同一犯意,對員警楊定樫、黃明偉辱罵「他媽的」等語。
二、案經楊定樫、黃明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雲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定樫、黃明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頂城派出所
1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
2份、員警服務證2份、頂成派出所照片3張、本院107年
8月2日當庭勘驗偵卷第9至11頁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本院107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及擷取截圖共2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5頁、第29頁、第52至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40頁;本院卷二第38至48頁、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即員警楊定樫、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小屁孩」等語辱罵員警,經警逮捕後,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楊定樫、黃明偉等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楊定樫、黃明偉均係員警,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辱罵,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楊定樫、黃明偉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犯後態度非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在言語上侵犯兩位員警,這一年來其感到後悔,心理上也承受極大負擔,因此患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同上卷第9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現職為行銷業務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定樫、黃明偉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9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