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
所拾得手機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在卷可佐,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