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說明應更正為:被告前因
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
服刑,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
竊盜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為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並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復酌量其犯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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